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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发布时间:2025-08-05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模板18篇)。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

1.完全竞争市场具有的特征有(  )。

[解析]:在完全竞争市场上,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只能是价格的接受者,而不是价格的决定者。参见教材P26。

E.对某些特殊的原材料的单独控制而形成的对这些资源和产品的完全垄断

(3)对某些特殊的原材料的单独控制而形成的对这些资源和产品的完全垄断

(4)自然垄断。参见教材P27。

3.关于完全垄断市场的正确表述有(  )。

[解析]:完全垄断市场上,企业是价格的决定者,而不是价格的接受者。完全垄断市场的需求曲线是向右下方倾斜的。选项CD说法有误。参见教材P27。

4.寡头垄断市场的主要特征包括(  )。

[解析]:寡头垄断市场上,进入这一行业比较困难。参见教材P27。

5.在完全竞争市场上,企业的下列曲线在同一条线上的是(  )。

[解析]:在完全竞争市场上,企业的平均收益曲线、边际收益曲线和需求曲线都是同一条线。参见教材P28。

6.关于寡头垄断市场上的价格形成模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C.协议价格制模型是通过限制各个生产者的产量,使行业边际收益等于行业边际成本

D.价格领袖制是行业中某一个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率先确定价格,其他企业以这个价格作参照,并与其保持一致

E.协议价格制就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市场份额划分协议的条件下,通过维持协议价格来使行业净收益最大

[解析]:本题考查寡头垄断市场上的价格形成模型。领袖企业在确定价格时,不能只考虑本企业的利益,还必须考虑到整个行业的供求状况,否则就会遭到其他寡头垄断企业的报复。参见教材P34。

7.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可称作(  )。

[解析]: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既可称作利润最大化的均衡条件,也可称作亏损最小的均衡条件。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2]

随着我国对三农问题的更加重视,农村在我国经济的发展大潮中得到了很好的发展,与之相随的农村教育也呈现了科技素质教育的发展趋势,对于农村教育来说,最主要的还是农村小学教育。小学教育作为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本,是学生知识体系形成的起步教育,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本论文正是基于此,对我国目前的农村小学教育现状进行分析,通过对现在的分析了解其所在的教育问题,并在问题的分析基础上,试探性的提出一些需要得以改革发展的思考,希望本论文的研究能为他人了解农村小学教育,并致力于农村小学教育发展提供一个参考。

教育的发展是国家全面强大的基础,依靠教育培养出的人才与技术生产力为国家的富强做出了极大的贡献,而在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数70%的基础上,与之配套的农村小学教育却很难与城市的教育相提并论,其在基础设施,教育师资,教育模式以及农村家长的教育观念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虽然,三农问题的重视使得农村小学教育在近些年得到了良性的发展,国家也通过“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中小学要由应试教育转向全面提高国民素质的轨道,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发展。但农村的特殊社会属性使得小学教育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改善教育基础设施,优化师资条件与学生评估制度,加强宣传教育以改变家长的教育观念,甚至调整农村经济产业结构,以整合生源组成,这些都需要各家长的教育工作者和农村政府作出更多的努力,以使农村小学的学生能得到更好的教育机会,使素质教育在农村得以展开。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本教育与素质教育在全国的全面深入,社会对教育的理解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过去的教育观念里只希望学生能认识字、能进行数学计算,而如今,社会的需求使得学生必须具有多元的知识结构和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但在我国的部分农村,这种教育观念并没有得到改变,其中就包括农村小学教师的教育概念和农村家长的教育认识,德、智、体、美全面均衡发展是小学生必须该受的教育,但有些农村小学教师只注重语文、数学的教育,对其他的素质教育能过则过,没有使教育效果得以体现,比如音乐课的教学依然采用老师唱一句、学生跟唱一句的教学模式,而英语教学也不够重视,特别是在发音上存在方言的因素,使得小学生的英语发音不够准确,这都是教师的教育概念没有得到改变的体现。

由于农村教育经费有限,使得农村小学教育的基础设施相对匮乏,其主要表现在校园基础设施与教育基础设施,校园基础设施主要是指进行体育锻炼、游戏教育等相关的设施较为缺乏,比如很多农村的小学体育场还是砂石跑道,足球场也没有人工草坪的铺设,这对于学生的体育锻炼存在受伤的隐患,而至于其他的体育锻炼设施更是没有,影响学生的锻炼方式选择,使得学生课间玩的多数是自制的娱乐用具,如丢沙包、踢毽子、跳皮筋等。而教育当面的设施缺陷是指微机室、多媒体教室等现代化设备不完备。据调查,目前只有10%左右的农村学校拥有齐全的现代化教学设备,而更多的`农村学校使用的还是传统的电化教学器材,如收录机、投影仪等,音美体器材也很缺乏,几台简陋的录音机,几盒单调的彩笔往往就是农村小学开展音美教学的全部家当。

我国农村小学的教师队伍主要由三种群体组成:一是民办转公办的老教师;二是年龄不等的代课老师;三是为数不多的各方面都合格的具有专业素质的年轻教师,但目前的现状是由于农村的发展关系难以吸引大量的年轻教师前往教学,教学观念陈旧、知识体系单一、教育模式缺乏变通的老教师依然是农村小学教师的主体力量,这种师资现状难以匹配国家对小学生素质教育的需求,同时经费及硬件条件的制约,教师外出培训和自我充电的机会较少,更加不利于教师力量的发展。

教育要面向现代化,这是我国教育发展的根本方向,农村小学教育的发展更是如此,需要现代化的教育基础与配套设施,需要现代化的教育模式与观念,需要现代化的教师队伍,这些就需要更多教育工作者和农村地方政府进行不断的政革发展。首先,需要加大农村小学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学校的体育设施现状,修建适合小学生身体锻炼和体育兴趣培养的基础设施,补充音乐与美术教育的设施辅助,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完善多媒体教学模式,以标准的听、读、写来为学生提供英语教学;其次,加大教育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农村家长更深刻的理解小学教育的含义,以配合学校教育完成对学生的全面素质培养。同时,需要学校与家长优化对学生的学习评估办法,改变过去传统的只注重语文与数学成绩的考核方式,需要同时关注学生思想品德、兴趣、思维能力方面的培养,从重单纯只是评价转向重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评价;摒弃只以分数为主导的教学评价,使得教学评价更加合理化和科学化,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同时,在农村小学教师队伍的改革方面,需要通过平台、专业、特长、发展、薪资等方面吸收文、体、美专业的师范毕业教师到农村小学任教,建立教师定期培训制度,以吸收新知识,学习先进的教育模式。建立长效的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城市的小学教育相对于农村小学教育是先进的,使城市小学教师到农村小学支教一段时间,农村小学教师到城市小学学习一段时间,形成见习交流制度,以开拓农村小学教师的教学视野。

农村小学教育是我国教育工作的重点,发现其中存在的教育问题,并妥善解决时广大教育工作者和政府的教育工作重心,改变教育观念与教育投入,以及相应的师资体系改革是全面改善农村小学教育现状的根本思路。希望本论文的研究能为提升我国农村小学教育质量提供一个参考,以培养出高素质的农村小学生群体。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3]

2011CPA《经济法》担保总结

1.《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

事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

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3.《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

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4.中外投资者用作投资的实物,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

权,并应当出具其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任何一方都不得用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用自己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实物出资,也不得以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5.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

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6.担保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7.《公司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规定事项的表决。

8.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9.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因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10.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其职权范围与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会相同。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关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还有以下职权: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行为:(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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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

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12.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以及在创业板

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13.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

担保的行为。

14.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及其

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15.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16.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5)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

生重大变化;

17.公司债券的担保。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

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资产质量良好;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属应当清晰,尚未被设定担保或者采职保全措施,且担保财产的价值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不低于担保金额。

18.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期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19.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0.重大事件包括:(17)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21.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

失承担连带责任;

22.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对在本所内的证券交易负有担保责任。

23.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

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25.《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因物权担保债权人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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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债务清偿可使债务人收回担保财产,用于对所有债权人的清偿,或用于和解、重整中的继续经营活动,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2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

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以保障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2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

行程序应当中止。其中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所谓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是指对无物权担保债权的执行,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原则上不中止,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因为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事有优先受偿权,其就担保物的个别执行,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但是,在担保物为破产企业占有的情况下,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应经过管理人进行。

28.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

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成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否则,就可能出现对无担保债权不公平清偿的情况。

29.《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债务补充设置担保,不包括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因其是有对价的行为。

30.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均是以债务人财产为清偿对象的,并享有优先予

其他债权的受偿权。但是,它们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对债务人内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仍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手受偿的权利。不过专为设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而支出的费用,如担保财产的拍卖费用、维护费用等,可以从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支付。

3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对债务人特定

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32.《企业破产法》还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

委会:(5)设定财产担保;(9)担保物的收回;

33.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其与破

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正常经营,无法进行重整。为保障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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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的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对企业重整无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此外,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原则上属于共益债务,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地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

34.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

力,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

35.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

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6.和解程序对就债务人事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无约束力,该权利人

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担保物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此事项无表决权。

37.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

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在破产和解中,不适用主债务减少从债务随之减少的原则。如前所述,此原则也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38.《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但需注意的是,所谓“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必须是为债权人所自愿接受的担保,且这种担保原则上应是即期履行的。

39.《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

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即是破产法理论上的别除权。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即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限制。《企业破产法》规定,别除权之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其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这是与旧破产法不同的。据此,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也应当申报债权,未依法申报债权者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别除权人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即该项财产的变价款必须优先清偿别除权人的担保债权,只有在全部清偿其担保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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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用于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所以别除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处于最优先的清偿顺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0.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

通债权。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但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此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两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系。

41.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

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42.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的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43.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

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44.《合同法》担保部分略

45.《物权法》担保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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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4]

今年以来,国家统计局新余调查队在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总队的正确领导下,在新余市委、市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提高统计调查能力,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高政府统计公信力”,按照全省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精神,以提高统计调查数据质量为中心,以提升统计调查服务水平为目标,认真落实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不断改革创新,锐意进取,为科学发展、绿色崛起、进位赶超提供了优质的统计调查服务。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5]

以创建学习、务实、进取、创新型队伍为目标,全力提高干部素质,在创建和谐机关的基础上,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极大地推动了调查队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

(一)学习型干部队伍建设卓有成效

今年以来,新余调查队组织全体机关干部职工扎实开展学习活动,成效显著。

1、学习内容紧扣中心工作。每月都有明确的学习目标与内容。重点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苏同志《加强官德修养提高思想境界》、马局长在国家调查总队20xx年度考核工作总结会议上的讲话及邓盛平总队长《以“三个提高”为主线开拓统计调查服务新局面》、李安泽书记在全市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召开了“积极融入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加快建设国家新能源科技城”主题研讨会。

2、学习资料丰富齐备。围绕每期学习重点编制、发放学习资料;为干部职工选购政治理论书籍、业务书籍和其它人文科学、自然科学类书籍,向所有干部配发《政治理论和新知识读本》、《调研世界》、《中国统计》杂志,根据干部职工需要为其购买1至2本人文科学、自然科学类书籍;举办了2期人文知识学习班,刻录了《20xx全国统计系统成果汇报演出》、余秋雨专题报告《中国传统文化的现代折射》电子光盘。

3、学习成效迅速显现。通过学习活动,全队上下形成了勤奋学习、动手动脑的好风气,干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升。今年以来,全队发表在和地方级刊物上各类文章30余篇。江西省调查队系统技能大赛上,参赛选手凭借扎实的理论功底和过硬的业务素质,取得了全省第二名的好成绩。

(二)党风廉政建设水平进一步提升

1、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认真贯彻落实全省统计调查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制定了《20xx年新余调查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完善了党组书记负总责、分管领导协助抓、党支部具体抓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机制,加大年度廉政考核的力度,强化考核结果的应用,将考核结果记入廉政档案,与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直接挂钩。

2、创新形式,扎实开展廉政教育。积极开展《廉政准则》、《四项制度》等学习教育活动,坚持每周一下午例会期间安排一定时间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知识,分3批组织党员干部参加市纪委举办的党风廉政建设知识讲座。组织观看了廉政教育录像片《监狱改造纪实——囚犯一日》。

3、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廉政建设扎实开展。工作中,坚持用制度管事、以制度育人、按制度行事。加大了对人、财、物、数的管理力度,做到所有财物有入库和出库记录,有监管人。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执行总队6月1日全省调查队系统政府采购培训会议精神,坚持政府采购。深入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及时注销了过去因工作需要与市财政局对接的基本账户。

(三)干部作风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

围绕提高机关效能,建设一支作风正、纪律严、业务精的高素质统计调查干部队伍,扎实推进统计调查事业科学发展,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顺利完成了第一阶段各项规定动作,为下阶段工作打好了基础。

1、宣传发动到位。分别召开了1次党组会和1次专题会,研究制定了《新余调查队干部作风建设方案》,明确了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列出了时间安排表,细化了活动进程,指明了活动责任人,成立作风建设活动领导小组。

2、干部学习到位。组织干部专题辅导1次,集中学习6次。队领导就作风建设相关理论为全队干部做了专题辅导,全队集中学习了总队《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江西调查队系统干部作风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学习了中央、省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干部作风建设的文件精神,向每位干部发放了理论读本和笔记本,每人完成学习笔记3000字。

3、思想认识到位。组织开展了2次主题实践活动。一是“干部作风建设之我见”大讨论,全队干部结合自身实际,就加强作风建设谈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开展“情系青海玉树牵手灾区同胞”捐款活动,活动共募得善款5300元。

行政管理、综合治理、财务管理、机关党组织建设等工作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上半年已获“全市创建文明城市先进单位”、“20xx至20xx年度市级文明单位”、“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新余市综合治理平安单位”4项荣誉称号。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6]

博斯腾湖流域也称为开孔河流域,是开都河流域与孔雀河流域的合称,流域面积约为3. 14 ×104km2.博斯腾湖流域由 4 县 1 市组成,4 县指和静县、和硕县、焉耆县、博湖县,也就是俗称的北 4 县,1 市即库尔勒市[1].

博斯腾湖流域是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工业、农业生产的集中区域,国民生产总值占该流域的 80% 以上。截至 年,流域生产总值突破百亿大关,全流域固定资产投资高达 70 亿元,同比增长 35%;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 213元,增加 982 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4 124元,增加 242元。近10 年来,流域社会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但其水质严重恶化。因此,对该流域社会经济形式及组成进行调控,从而达到减少污染的目的,调控减污势在必行。

博湖流域行政区主要由北 4 县即焉耆县、和静县、和硕县和博湖县所组成,其行政区划见表 1.

1949 ~ 年焉耆盆地北 4 县人口增长趋势见图 1.

可见,20 世纪 90 年代前焉耆盆地人口属于急剧增长期,90 年代以后人口增长趋缓。

根据巴州统计年鉴,从近年的统计分析,流域内人口自然增长率(平均值) 最大在 10. 37‰左右( 年) 和当年自治区人口自然增长率持平( 10. 56‰) ,但高于国内水平( 5. 05‰) .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分析报告》( 农村土地调查部分) 结果可知( 图 2) ,从土地利用结构看,焉耆盆地草地及其它利用土地结构占比较大,分别占到了 74. 54% 和 13. 40%.土地利用程度中以焉耆县、和硕县为土地利用率最高,并且随着农业灌区农牧业生产开发利用,许多宜农、宜林、宜牧土地都已开发利用。

博湖县土地利用率虽为 27. 08%,但是其北部开都河三角洲平原土地利用率相对较高,许多宜农、宜林、宜牧土地都已开发利用; 而南部库代力克洪积平原土地利用率相对较低,仍具有开发潜力[2].和静县土地利用率最低,由于山区因受地形地貌的影响,以牧业为主,几乎没有耕地,南部平原受土壤盐碱化影响,因此土地垦植率比低。

农、林、牧用地结构比例为 1∶ 1. 4∶ 99. 7,牧草地面积比重过大,因此决定了该县为农牧结合的半农半牧县。随着今后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为遵循农牧结合的方针,应随时调整与之相适宜的用地结构,合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

焉耆盆地是巴州的主要农业区,其中焉耆县是巴州主要的粮食和甜菜产区,和静县以牧业为主,和硕县是半农半牧县。根据统计分析,流域内耕地面积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并且在 ~2009 年增长幅度较大。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7]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自然法典》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列出了“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十二条内容。1843年,另一位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又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尽管空想社会主义是在“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下,产生的一种不成熟的理论”,但是,“在空想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里,甚至包涵了极为丰富的经济法律观点”。我们认为,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理想里已经闪现出“社会本位”的火花。例如,摩莱里的“分配法或经济法”第十条:“每个城市、每个省份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德萨米在“分配法和经济法”中指出:“每个公社至少每年一次将其全部收获、工艺产品等的报表送交中央产业管理局。”前者显示了物资调剂和物资储备的思想,后者则透露出产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思想。总之,《自然法典》和《公有法典》都隐约地表现出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摩莱里和德萨米对经济法实是冥会暗通,在很大程度上把握了经济法的本质。

1865年,法国着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蒲鲁东(P.udhon)在其着作《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法律应当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整个结构,必须将社会组织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之上。在此蒲鲁东精辟地论证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即“经济法”是和解社会矛盾的产物,是改组社会组织的基准,是为克服公法(政治法)和私法(民法)的缺陷应运而生的。可见,一百多年前蒲鲁东就对经济法的性质作出了精准的定位,这种极富前瞻性的预见确实难能可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分析法学的先驱边沁(JeremyBentham)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这是一种抽象的、宽泛的“社会本位”思想,模糊地把政府职责与社会幸福联系在了一起。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社会法学兴起,他们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社会法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其中,利益法学提出,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亦即“这样一种看法: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这是从利益冲突的角度反映出“社会本位”的法律价值理念。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触及到了“社会本位”的精髓――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莱翁・狄骥(LeonDuguit)认为,国家没有主权,而只有实现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个人也没有权利,而只有服从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这是从国家、个人和社会的关系来认识“社会本位”的,其重要意义在于把社会置于国家和个人之上,提出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最高准则――“客观法”,高于由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实在法”的作用在于表示或实施“客观法”,而且必须服从“客观法”。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或者说社会控制论作为其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包括在个人生活中并从个人的角度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包括在政治生活中并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和社会利益(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他强调,在三类利益中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并指出对利益进行分类是为了有效的利用法律保护社会利益,首先利用法律确认社会利益的范围,可称之为立法保护;然后再寻找保护的方法,可视为司法保护。同时,他为了说明法律的目的和作用,把法律的发展划分为五个阶段――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并指出从19世纪末以来,法律从抽象的平等过渡到根据个人负担能力而调整负担,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是以最少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另外,他还在1959年出版的《法理学》一书中补充了第六个阶段――世界法阶段,即“一个世界范围的法律秩序”(一种新的万民法,旨在发展人类的合作本性,控制侵略本性)。也许,这种“世界法”的性质就是“社会本位”的必然趋势――“人类本位”吧。庞德的社会法学思想是“社会本位”法律理念发展的里程碑,这既符合了“法社会化的时代潮流”,又极大地推动了社会法的理论和实践。他创立的社会学法学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几乎成为了美国法庭上的官方学说,时至今日,仍然是在美国占支配地位的法学流派之一。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指出,法律试图通过把秩序与规则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作之中的方式,在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之间维持一种折衷或平衡。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我们应当坚持认为,社会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问题方面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就应当是一种强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的趋势。博登海默从秩序和正义的高度,把社会正义视为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种追求平等与自由的均衡,并且预见到“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现代经济法不正是法律基于社会正义的改进和变化而进行改革的产物吗?目的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也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而美国20世纪初期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多佐则认为,法律的最终起因是社会福利。总而言之,他们的法律思想都极大地丰富了社会本位的理念,既影响了西方法律思想的走势,也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做了充分的思想准备。

如果说国外“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以‘社会化’为基调对法律进行了新的观察和理解,突破了近代社会传统的法观念的局限,扩展了法律理论和实践的范围,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必须的新的法观念。”那么如今国内法学界则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初步达成共识。

法理学家认为:“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不仅造成了公法与私法的复合领域,而且开拓了既非公法又非私法的新领域。例如,经济法即是民法与行政法相结合的产物。按照传统的法律观点,现代经济法既不归属于公法,也不归属于私法。事实上,经济法既不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也不以个人或者个体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即社会福利本位。法的这种变化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因为无论是传统的公法或是传统的私法都已经无法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私法的作用已经无法满足控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求,而公法的过多运用则会影响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和平等,只有将两者的特殊作用结合在一起产生一种新的法律部门,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现代法律是‘交往’的,权利义务的配置来源于参加者的‘交往’。随着社会公共关系的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也就日益突出,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这段话精辟地阐释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沈宗灵教授认为,“在我国体现公私法混合性质的法律主要是通称为经济法这一部门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张文显教授认为,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oflaw)成为时代的潮流。毫无疑问,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法律要有效地调整社会必须适应时代精神和社会要求。当公私法建构的社会基础业已发生巨大变革,而我们依然抱残守阙,固守公私法的二分法标准,不能正视公私法融合的发展态势,显然是无法对现实作出合理解释的。

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本位的认识有所不同。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适应生产社会化要求而产生。它是关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以社会为本位。”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所强调的,应当是国家对全局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它体现的是社会本位。”潘静成和刘文华二位教授认为,“经济法迫于社会化要求,为调和个别主体或私人间的利害冲突,使社会不至毁于一旦而产生,由此决定了其社会本位特性。”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即政府以全社会的名义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周林彬教授认为:“经济法主要调整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经济法的目标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史际春教授认为,“现代经济法为消除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刘瑞复教授认为,“国家获得了‘共同的即社会的机能’。在形式上,国家的‘社会机能’与‘阶级机能’分离了。随着经济垄断化的发展,要求立法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福利’、‘社会经济的健全稳定的发展’、‘社会责任’、‘社会经济秩序’等,并将其强制地规范化。”杨紫@教授认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刘隆亨教授认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处理‘利’的原则是兼顾国家、集体和劳动者个人三者的利益,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质和社会主义物质利益规律的反映,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经济工作方针政策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也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比较多的经济法学家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即以社会为本位的法。虽然也有一些学者仍旧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但他们并不否认经济法主要是维护和保障社会的共同利益,这实质上是受到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思维定式的影响,同时也是我国经济管理和调控“行政化”在经济法领域的缩影。毕竟我国的市场经济才起步不久,许多经济现象被打上了“转轨”的烙印,我们不能苛求学者们在这样一个不成熟的经济环境下创造出一套成熟的经济法理论。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1964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法律行为的条件的解释,必须始终符合国民经济发展中整个社会的利益,符合社会主义组织共同协作的要求”。《魏玛宪法》强调“经济生活”的社会成分,处于这一宪法传统之上的《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8条第1款都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联邦国家。依据这一“社会国家原则”,德国的经济行政只能为公共利益、共和国利益服务,必须将其行为放到谋取共同富裕、共同幸福上。日本的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丹宗昭信、厚谷襄儿认为:国家“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的集团(劳动者、中小企业、消费者等)来代替现代私法上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这一点上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即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在采取了公私法混合形态这一点上,也不属于公法,可以说形成了第三个法律领域。当今这种法律领域被称之为社会法。”另外,丹宗昭信和伊从宽在其最新着作《经济法总论》中详细地论述了“经济法的社会法的性格”。德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国的阿莱克西・雅克曼等人,则以实在法严格划分法律部门为背景,借助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演变入手,指出传统私法的不足以及经济法产生及存在的合理性,认为从市民法到经济法,是法律随时代变迁而变迁的历史轨迹;经济法为现代法,是对传统民商法的补充与修正;传统私法的不足及社会化,是经济法的法文化基础;民商法以个人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确,民商法是以“经济人”亦称“理性人”为基本假设的。利己性和有限理性是“经济人”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中利己性是“经济人”的灵魂。“经济人”的人性缺陷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经济产生种种市场失灵,因此国家愈来愈多地利用手中的权力调整经济,以弥补市场作用之不足。这正是经济法产生的初衷,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面对日益加快的社会化进程,传统法律部门民法和行政法也在力求适应并作出变革,但由于它们固有的属性使它们并不能完全做到。民法是个人本位、私权本位、自我救济和意思自治的法;行政法是调整公共行政管理关系、以政府为本位、实现国家利益和规范公共行政管理行为的法。民法所信奉的“个体权利本位”思想常常孤立地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权利,而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往往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忽视其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所以,民法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行政法所信奉的“行政权力本位”就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为主导,并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上下隶属关系,形成的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调节机制。这在行政领域是绝对必须确立和实行的,在经济领域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完全用它作指导调节社会经济,则常常会造成违背经济规律,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等不良后果。因此,行政法也无法达到保障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的。

总之,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私法与公法的相互交错,出现了作为第三法域的中间领域、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会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它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使命,体现了对我们共同生活的社会的终极关怀。在经济法的眼中,公权力的行使只有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才是必要的、可行的;私权利的行使,只有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才是自由的。传统私法所标榜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在经济法面前得到了修正,竞争法对垄断契约的禁止是典型例证;传统公法中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在经济法看来,仅仅是服务社会的工具而已。可以说,经济法在某种程度上使传统的公法和私法达到了一种均衡。

另外,也有人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于是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观之将来民法之趋向,惟有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谋求其调和。由法律制度之进化过程观之,民法系由义务本位进入权利本位,最后进入社会本位。我国制定民法典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但是,民商法朝社会本位所做出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所谓民商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义的发展。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制定本法。”这表明民法以个体为本位,首先保护的是私权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说明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障是位居其次的,因为个体利益的实现仅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而并未促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六条第1款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该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四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上述三部法律充分说明:首先,经济法以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为首要价值目标;其次,国家(政府)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职责;再次,全社会拥有保证前述目标和职责顺利实现的权利。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开始成为我国经济立法和司法的基调,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无法在我国的经济基本法中得到凸显,但是我们从当前正在起草的《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及社会各界对“王海打假”的反映等各个方面已经看到了这种不可逆转的趋势。

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时代的特定社会背景是:受近代启蒙哲学和古典经济学深刻影响的近代法律体系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已经暴露出严重的局限性。崇尚个人自由的法哲学思想和自由放任的经济学理论是近代民主政治和法律体系的两大理论支柱。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对传统法哲学和经济学以及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石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反思的结果。经济法产生和形成独立部门法的社会根源在于由生产高度社会化引起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和现代国家职能的变化,即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形成和发达。由此产生对于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部门的需要,经济法于是应运而生。可见,经济法产生的最深刻的经济根源在于生产的高度社会化。

萨缪尔森(P.Samuelson)指出,“现代的人看来已经不再相信:‘最好的政府是管理最少的政府’。”“政府在宪法上的权力被广泛地加以解释,被用来‘维护公共的利益’和‘督察’整个的经济制度”。哪里有市场失灵,哪里就有政府的潜在作用。当存在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s)时,政府可能能够纠正市场失灵,并提高经济效率。亚当・斯密(AdamSmith)用“看不见的手”(invisiblehand)这一比喻来描述自利行为如何给社会带来利益:“他盘算的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它受到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但是,市场作为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方式和一种具体制度安排,只能在其最适宜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内发挥作用,一旦超越了最适宜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市场就会失去效用。在现实经济社会中,市场无法自动达到帕雷托最优状态,从而产生“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1)市场无法解决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问题;(2)市场无法解决外部效应问题;(3)市场无法解决公共物品的生产和利用问题;(4)市场无法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5)市场无法解决垄断问题;(6)市场无法解决经济波动问题;(7)市场对有益和有害物品的调节无视社会道德;(8)市场中存在着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问题。

市场失灵是其自身无法纠正和弥补的,于是就不得不借助政府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可见,政府的作用也经历了一个肯定――否定――再肯定的自我扬弃的过程。管制通常是对经济事件或市场失灵感应的特殊回应。管制的历史向我们揭示,结构性的经济变化经常相伴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新形式。政府对市场配置机制的干预可能会改变商品和服务的生产、消费和分配行为。尽管对市场参与者行为的监管要支付成本,管制者仍然必须执行政策和强制实施法规。因而,经济法是克服市场失灵之法。然而,政府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政府失灵”同样不可避免,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政府行为并非永远代表公共利益;(2)信息不完全和政府能力有限;(3)政府干预市场的成本扩张;(4)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寻租与腐败。鉴于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这两方面的问题,我们就需要在“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之外寻找“第三只手”――社会,即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建立一种缓冲力量。当然,这种以社会为本位的“缓冲力量”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因而,经济法是克服政府失灵之法。除此而外,经济法还是经济稳定增长之法,这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领域,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发展经济的一个显着特征,此处就不再赘述。

目前,国内外的社会学研究者们正在以极大的热情关注“第三部门”这一前沿课题,这不仅显示出他们在重新看待社会转型时期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及其变化性,而且也体现了他们已逐步将注意力放在了政府体制之外的社会利益空间的扩展。“第三部门”的发展壮大,说明社会性力量已经成为国家――市场之外的重要发展因素。另外,二战以后出现了很多非政府组织(社团),使得各国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之唯一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是一种介于现代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国家)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起到政府与市场不能起的作用。”还有学者提出,“关于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理论将其抽象为行政相对人,民法理论将其定位于社团法人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组织,二者对其调整都存在缺陷。由于社会团体代表了独立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之外的第三利益――社会利益,由属于第三法域的经济法进行调整优先。”除此而外,“社会中间层”理论也认为,“政府――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比“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或“政府――市场”)的两层框架能更好地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现实问题。有学者提出,“政府――中间层――市场”的研究框架产生的“动态的社会契约”基础是: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会中间层;将原先所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部分权利,让渡给社会中间层,这种让渡最终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还有学者认为,“以‘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为基础的‘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则有助于解释法律之变迁与法学史上的若干新现象。”当然,我国的社会“中间层”还很不发达,需要有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

上述前沿理论从一个崭新的视角观察社会发展赋予经济法的特殊使命,并进一步说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是需要有深厚的社会基础的,并不能主观臆造或是从外部强加。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社会“中间层”会不断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取向将越来越清晰。在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是由营利组织构成的“私人领域”,“政治领域”是以政府组织为主体的“公共领域”,“社会领域”则界于两者之间,是以团体社会为特征的,它被理解成为市场与政府之间的互动领域,也可以说是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正是这种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关系,导致第三法域的形成。经济法就是公法与私法交融衍生的“第三法域”的典型代表。

此外,“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这句话同样适用于经济法。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由此可知,权利的核心内涵是利益,法律也无非是确认、界定、分配、协调、保障和促进利益的调节方式而已。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正如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的代表科林斯所说,“人是社会的但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因此,社会并不是均衡化的,到处都充满了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冲突通常需要靠法律来制衡。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由此,每一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机构。作为独立而重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而言,也只能是首先保护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并进而保障其他利益的实现。而且,当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相冲突时,经济法还起到了制衡的作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正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但是,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社会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也不同于公共利益,这三种利益是不能混淆的。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两个方面,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是一个特殊的物质利益实体。国家利益是一种抽象性的、中介性的、再分配的、政治性的、未必公共性的利益,它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利益。随着社会的演变和人类的进步,社会利益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可转化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等特征。国家利益并非社会利益,也不能取代社会利益,否则就可能导致非法国家利益“合法化”和对社会利益的限制。国家曾经被认为是一种恶的存在,是不得已之恶,是实现人类自由与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现在国家已经通过干预社会经济来保障社会利益。这仅仅说明国家权力或政府权力的行使只不过是社会利益的代表形式而已,而非社会利益本身。经济法制度设计以社会为本位,为追求社会理性实现,按一定标准把主体分成不同的类,按其功能、地位,给各个“成员”一种独立的和有“选择性”的激励,以“驱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即其所有规制旨在保证社会利益实现。

另外,有很多学者认为,从19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隔阂渐次消弭,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由此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和“公法私法化”(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现象。法学界的反应则是许多学者认为出现了公私法形态混合,既不属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法域――社会法,社会法包括分别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和劳动法。由此可见,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公法化”,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的“公法私法化”,都从法律、法学的演变中造就了现代经济法。当然,“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都只是一种发展趋势,是一个量变的积累过程,仅仅向我们回答了“会怎样”的问题;而经济法的出现和不断成熟则是一个质变的结果,向我们回答了“是什么”的问题。另外还必须强调的是,有学者认为,法律本位是由社会经济形态决定的,从历史发展过程看,经历了一个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一直到社会本位的历程,社会主义法是社会本位的,公民权利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

综上所述,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属于社会法,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和公共福利。现代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要求上至国家机关,下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对社会负责,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负责。经济法正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所以,经济法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和社会的关系,注重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在效率问题上同时注意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率和利益,眼前、长远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率和利益;在秩序问题上同时兼顾个体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由、权利,以及与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之间的关系。一言以蔽之,现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8]

历史故事:西汉文景之治,使当时社会经济获得显著的发展

西汉文帝、景帝两代四十年左右的时间,政治稳定,经济生产得到显著发展,历来被视为封建社会的盛世,史称文景之治。汉文帝刘恒(前203~前157),汉高祖刘邦中子,母为薄姬。高帝十一年(前196)受封为代王。公元前180年吕后死,诸吕作乱,丞相陈平,太尉周勃与朱虚侯刘章等宗室大臣共诛诸吕,迎立刘恒为帝,在位二十三年。汉景帝刘启(前189~前141),文帝太子,母为窦皇后。公元前157年即位,在位十六年。

汉文帝刘恒

西汉王朝建立后,汉高祖、惠帝、吕后都着力于恢复农业生产,稳定封建统治秩序,收到了显著的成效。文景两帝相继即位后,又在这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了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的措施。

汉景帝刘启

汉文帝十分重视农业生产,他即位后多次下诏劝课农桑,按户口比例设置三老、孝悌、力田若干员,经常给予他们赏赐,以鼓励农民发展生产。同时还注意减轻人民负担,文帝二年(前178)和十二年,曾两次除田租税之半,即租率减为三十税一,十三年还全部免去田租。自后,三十税一遂成为汉代定制。文帝时,算赋也由每人每年一百二十钱减至四十钱,徭役则减至每三年服役一次。景帝二年(前155),又把秦时十七岁傅籍给公家徭役的制度改为二十岁始傅,而著于汉律的傅籍年龄则为二十三岁。文帝还下诏弛山泽之禁,即开放原来归国家所有的山林川泽,从而促进了农民的副业生产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盐铁生产事业的发展。文帝十二年又废除了过关用传制度,这有利于商品流通和各地区间的经济联系,对于农业生产的发展也有一定促进作用。

汉文帝对秦代以来的刑法也作了重大改革。①秦代大多数罪人,即被判处为隶臣妾以及比隶臣妾更重的罪人,都没有刑期,终生服劳役。文帝诏令重新制定法律,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规定服刑期限;罪人服刑期满,免为庶人。②秦代法律规定,罪人的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和子女都要连坐,重的处死,轻的没入为官奴婢,称为收孥相坐律令。文帝明令废止。③秦代有黥、劓、刖、宫四种肉刑(见云梦秦律)。汉文帝下诏废除黥、劓、刖,改用笞刑代替,景帝又减轻了笞刑。改革的后两项在当时和以后虽没有认真执行,但文帝时许多官吏能够断狱从轻,持政务在宽厚,不事苛求,因此狱事简省,人民所受的压迫比秦时有显著的减轻。

文景两代对周边少数族也不轻易动兵,尽力维持相安的关系。吕后时,南越王赵佗自立为帝,役属闽越、西瓯、骆,又乘黄屋左纛,与汉王朝分庭抗礼。文帝即位后,为赵佗修葺祖坟,尊宠赵氏昆弟,并派陆贾再度出使南越,赐书赵佗,于是赵佗去黄屋左纛,归附汉王朝。文帝后元二年(前162),又与匈奴定和亲之约,此后匈奴虽背约屡犯边境,但文帝只是诏令边郡严加备守,并不兴兵出击,以免烦扰百姓。

文景之治之所以成为封建社会的盛世,与文帝个人励精图治是分不开的。他即位不久,就废止诽谤妖言之罪,使臣下能大胆地提出不同的意见。秦代以来有所谓秘祝之官,凡有灾祥就移过于臣下。文帝十三年下诏废除并且声明:百官的错误和罪过,皇帝要负责。次年,他又禁止祠官为他祝福。文帝自奉也相当节俭,在位二十三年,宫室苑囿、车骑服御之物都没有增添。他屡次下诏禁止郡国贡献奇珍异物。他所宠爱的慎夫人衣不曳地,帷帐不施文绣。文帝曾想建造一座露台,听说要花费百金,等于中人十家之产,于是作罢。因为文帝提倡俭约,所以当时国家的财政开支有所节制和缩减,贵族官僚也不敢滥事搜括,奢侈无度,从而减轻了人民的负担,这是休养生息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

文景两代采取了上述一系列措施的结果,使当时社会经济获得显著的发展,封建统治秩序也日臻巩固。西汉初年,大侯封国不过万家,小的五六百户;到了文景之世,流民还归田园,户口迅速繁息。列侯封国大者至三四万户,小的也户口倍增,而且比过去富实得多。农业的发展使粮价大大降低,文帝初年,粟每石十余钱至数十钱。据《汉书食货志》记载,汉初至武帝即位的七十年间,由于国内政治安定,只要不遇水旱之灾,百姓总是人给家足,郡国的仓廪堆满了粮食。太仓里的粮食由于陈陈相因,致腐烂而不可食,政府的库房有余财,京师的钱财有千百万,连串钱的绳子都朽断了。这是对文景之治十分形象的描述。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9]

在本次调查中,通过访谈、问卷调查、课堂教学观察和教师访谈等多种形式,对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态度、学习方法、课后自主学习、学校校本课程等方面进行了调查。

学习兴趣和态度方面:我们课题小组针对课堂表现、教学手段、解决问题、作业情况、课后复习、课后反思等方面进行了调查。发现一部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没有被充分调动起来,学习态度不积极。对老师布置的作业不能及时完成,在课堂上发言不主动,对待问题时依赖性强,不能主动地进行思考问题和想办法解决。课后不能坚持经常复习,对学过的知识不经常进行反思。

学习方法方面:我们课题小组针对“发现新知识”、“知识记忆”、“小组合作”、“学习方法总结”等方面进行了调查。发现学生对新知识的学习一部分学生有兴趣就会学习,有一小部分学生对新知识不感兴趣。在知识记忆方面有三分之一的学生对知识的意义不进行思考和了解就是死记硬背,缺少记忆的方法。在小组合作方面学生愿意和其他同学交流,缺少交流的信息资源,不知道说什么,怎么说。在学习方法的制定学生不经常总结,自己没有自己的学习方法,就是依靠老师和同学介绍学习方法,自己不总结。还有一部分学生学习方法比较陈旧,学习方法的'运用不够灵活。

校本课程方面:我们课题小组从经典诵读、英语对话、班刊、教师讲坛四个方面进行了调查。发现学生对校本课程的兴趣比较高,但是存在课程资源准备不足,对身边的校本资源、地方文化特色挖掘不够深的现象,不能够从根本上激发学生学习的动力。

综合实践方面:学生喜欢综合实践课,但不知道如何去参与。只有少部分学生参与活动,还是学校综合实践课程少,教师缺少实践意识,不能把综合实践和各学科有机地结合起来。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0]

管理成本,即政府各级管理部门及行业组织为履行其社会职责、协调经济运行而收取的各种费用。当今社会所面临的严峻挑战是如何去建立一个高效、廉洁的政府和让国民承担较低的管理成本。据报道,温州一位女士花费14·3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富康轿车,而随后的各种管理费、附加费却花去了15万多元。有些地方的公民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书,竟也要支付数百元至上千元的管理费用。许多事例表明,我们这个社会的管理成本越来越昂贵。社会管理成本一般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分别附加于生产成本、交易成本和消费成本之中。主要表现形式是各个环节、各种形式的税收和收费。近些年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各级管理部门各种名目的摊派和乱收费,压得企业喘不过气来。尤其是农民,名目繁多的提留、统筹与收费,使老百姓不堪重负、上访不断,中央虽三令五申减轻农民负担,而实际效果并不明显。

管理成本的日益增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运行的重要因素,当务之急是坚决清理整顿各种名目的乱收费、滥收费,把各种合法收费转成税收,非税收的收费一律停止,并逐步降低税率。政府不应与民争利,国家管理行为也不能追逐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应该疏通经济运行,促进整个经济的增长和福利的提高。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1]

交易成本,即交换费用,是商品从生产者手中转移到消费者手中流通过程中的耗费。在成熟的、规范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费用十分低廉,交易渠道简便畅通。对于我国来说,商业流通领域由于长期的国家垄断,形成了严重的官商作风。近几年的大规模建设,又使交易成本迅速攀升,有些商品的交易成本甚至远远大于商品的生产成本。例如一双出厂价格在50—60元的皮鞋,在商场中要卖到200多元;一瓶生产成本5—6元的洗发水,在商场中要卖到20—30元;一些平均几块钱的药品,在医院中也要卖到几十元甚至上百元。这种奇高的商业交易费用,大大阻碍了商品的流通。

如果仔细分析一下我国目前的市场,不难看出,这是一个纵横交错、高度垄断和条块分割的市场。比如烟草行业:除了国家烟草专卖局独家垄断之外,各省的烟草市场也是封闭的;再如酒店业,各地有各地的酒店,各行业有各行业的酒店,彼此以邻为壑,很难逾越。正是这种市场的`分割和垄断、地方保护主义,造成了商业流通领域的高成本和低效率。要降低我国市场交易的费用,必须推进市场经济进程,加强法制,坚决取缔封闭和垄断,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建立一个统一的、公平的、等价的、自由交易的大市场。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2]

虚拟经济对于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助于提高整体经济发展的协调性和运行效率。凭借发行股票、债券和企业并购等多种运作方式,虚拟经济可以为企业扩大规模开辟新的融资渠道,推动了以资金为纽带的诸如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等类似形式的企业的建立和完善,能够带动相关产业的优化重组,促使劳动力、技术、资金、自然资源等在实体经济部门之间合理调配,促进社会经济协调、有序、高效地发展。第二,有助于优化全社会资本资源的配置。比如,通过虚拟资本在资本市场上的发行、交易,可以调节社会资金流向,进而能够促进优势企业快速发展;通过资产重组等产权交易形式,能够实现存量资本在不同实体经济部门之间的再次优化配置。第三,有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各种高效能的投融资方式,对于企业资金分配、投资方向选择及调整具有重要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第四,充分发挥货币数字化的作用,节省了交易时间,提高了资金周转效率,摆脱了现金形式对于巨额交易造成的不便。第五,虚拟经济的扩张,不仅直接增加了GDP的规模,同时也能够产生财富效应,促进消费,进而促进经济的增长。可见,它是一种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经济形式。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3]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一个法部门,其法律特性迥异于“民商法”、“行政法”。按传统的公法与私法标准划分其归属,存在着争议和矛盾。经济法在法域归属、法本位、调节机制、规制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之性质、调整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程序法等10个方面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法特性。如果将法部门按“私法―社会法―公法”三元结构划分,经济法宜纳入社会法法域,作为社会法的一个部门法。

【关  键  词】经济法/法……

当经济法作为一个法部门,导入中国法学界时,经济法便陷入了“征战不休”的境地――先是与“民法”、“商法”,尔后又是与“行政法”,现在似乎又陷入了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的混战中。笔者认为:经济法在法域归属、法本位、调节机制、规制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之性质、调整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程序法等10个方面都迥异于“民商法”、“行政法”,而与“劳动法”、“环境法”等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因此,姑且命之为“社会经济法”。

沿用大陆法系的分析方法,一国的法律体系应先分“法域”,在“法域”之下,再分“法部门”。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按法律性质,将法律分为“公法”、“私法”法域。但是,这种“二元”法律结构,不足以划分实存法,也不足以反映社会结构。这是因为:第一,以典型的西方文明史来看,自18世纪下半叶开始,公司、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人”,始获承认,形成波澜壮阔的“法人运动”,导致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展开,几个世纪以来的社会发展呈现出“反抗―压制―妥协―合作”的轨迹。如何能以反映简单商品经济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论来涵盖“法人运动”以后的社会发展轨迹呢?第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随着欧美国家经济政策的日益“民主化”,出现了许多在战前所未曾有过的非政府组织(社团),导致各国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这种非政府组织在经济领域中所发挥的调控与干预作用,是其他社会组织,甚至是政府所不可比拟的。因此,按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社会结构论,又如何能解读这种社会变迁呢?第三,20世纪60年代以后,东亚国家和拉美国家迅速崛起,这些国家和其所在地区处于急剧“现代化”的环境里,一些传统的组织具有了“现代性”,而一些导入的“现代组织”又楔入了“传统”的内容。如新加坡的“家庭”组织,演变成具有“社团互济”特点之组织。按“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论,显然难以解释。第四,“冷战”结束后,当西方自由主义者还沉浸在历史“终结”的喜悦中,整个世界却出现了“超越‘左’与‘右’的趋势。这种“第三条道路”在美国克林顿、英国布莱尔、德国施罗德等新一代政治家主导之下,迅速风靡西方世界。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理论对此又是捉襟见肘。第五,正在崛起的中国,加入WTO  已成定局。在中国完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时,那种以民族国家为基本预设前提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理论更遇到了前所未有的现实挑战。因此,面临上述诸多问题,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理论无法应对,显得力不从心。基于此,笔者提出一种三元社会结构论,力图解释上述社会现实。(注:参见郑少华:《社会法的勃兴与中国社会法之使命》,《政法高教研究》第  3期。)这种三元社会结构论是用“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来描述的:(1  )人不仅仅是自利的“经济人”,即“市民”,而且,不仅仅参与政治生活,成为“公民”,更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实现其尊严,参与团体,缔结团体契约,成为“社会人”,即团体之一成员。(2  )所谓的团体社会,源自人们的二次“社会契约”。笔者认为:人们由于对第一次社会契约的不满,自然产生了种种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产生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团,将原先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团。这种让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因此,笔者谓之为团体社会产生的“动态的社会契约”基础。

以“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论来描述社会现实结构,奠定了法律按“私法―公法”划分的法律二元结构。这种法律的二元结构,亦不足以解释随着18世纪下半叶开始的社会变迁所呈现出的法制史与法学史上的若干问题。而以“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为基础的“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则有助于解释法律之变迁与法学史上的若干新现象:其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使各种社会矛盾趋向激化,战争、经济危机等灾难频繁来临,旧的利益结构急剧变动,新的利益结构正在形成,新旧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与此同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民主和法治理想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由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关注以往与国家不相干的劳动、福利、教育、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并运用政治的和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于是,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的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注:参见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版,第114页。)对于这种“法律的社会化”,若按“私法―公法”二元法律结构来解释:将上述社会立法归入“私法”,则与“私法自治”原则相矛盾,也有违私法的“自由”、“平等”之理念;若归入“公法”则为公权力无限介入“私域”创造了理论上的“合法性”,进而导致社会自由、个人权力保障等现代化社会的基本准则丧失贻尽,其极端便是纳粹主义的抬头。所以,应按“私法―社会法―公法”三元法律结构来解释“法律的社会化”现象――将上述社会立法纳入“社会法”,既可保障“私法自治”层面的个人权利,又可阻却国家对“私域”的干涉,利用团体社会(有社会学者称之为“社会中介层”)来实现人的尊严和社会之安全。其二,  在“法律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of  law)同时,又出现了“法律社会化”(legal  socialization  )现象。后者不同于前者。后者是指人在法律方面的社会化,是人的整个社会化的一个方面。(注:参见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版,第114页。)这种人的整个社会化,以笔者的理解来看,是针对古典社会理论而言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古典式的“民事交往模式”是不存在的,它必然涉及到极为复杂的社会关系――不仅仅有“交易成本”的存在,而且有“社会成本”的存在。于是,现代社会理论提出了不同于古典社会理论的概念――即人的社会化、法律社会化问题。马斯洛提出人有五大需求。笔者认为满足人的“安全、尊严、幸福”之需求,从法学理论层面上说,应依靠“

法律社会化”来解决――即我们的法律不能仅仅将人看作“原子化”的“市民”(私法),也不能仅仅将人看作“原子化”的“公民”(公法),更重要的是要还原人的本性,把人看作须臾不可离开“团体”的“社会人”(社会法)。这就是“私法―社会法―公法”法律三元结构论对实现“法律社会化”的一个贡献。

既然我们确定了“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那么我们再来看看,经济法是否属于“社会法”法域:其一,经济领域在古典社会科学看来,向来属于“私域”,但正是“法律的社会化”现象出现,使一些调整经济的法律之性质不同于古典的“民商法”,而成为“经济法”。其二,现代经济法产生的背景,是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情况,市民社会发生危机,而政治国家的一味介入又导致“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因此需要团体社会的出场,以挽救“市场失灵”,克服“政府失灵”,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而经济法显然是团体社会的重要规则。其三,经济法与在“法律的社会化”背景下出现的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具有更大相似,而迥异于“私法”的民商法、“公法”的“行政法”。其四,经济法是将“民商法”下的“市民”还原为“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将抽象的“商人”还原为“中小企业”、“大企业”,即按它们不同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其五,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是整体社会利益。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本位,依王伯琦先生之说,乃指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在前述背景下诞生的经济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成为社会本位法制之一部。因此,经济法的本位,即为社会本位。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团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利益的结构。衡量一国的社会规范是否有秩序、社会利益是否有机互动,关键在于:在社会利益结构中,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否等差有序,形成一种互动的良性的利益格局。个人利益,是个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己心之需,追求个人利益,实际上是市场交换得以展开的人性基础。团体利益,则是为了满足团体的成员之需求。以公司为例,若将公司视为法律上所拟制的“人”,与自然人没有什么区别,它要追求个人利益。但若将公司视为“社会团体”,则公司要满足其成员(股东、雇员、供应商、消费者等关系人)的需求。国家利益,是指为了满足国家(政府)自身的需求。在一些情况下,国家为了满足其社会成员之需求,往往自称是为了国家利益,但实际上是在追求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是为了满足社会全体成员之需求,在许多国家中,一些社会弱势团体,如消费者组织会声称它代表社会利益,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社会弱势团体在追求团体利益时,实际上是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实现。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私法”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是谓“权利本位”。“公法”是为了体现国家利益,是谓“权力本位”。但基于历史上国家暴政的惨痛教训,先贤们设计出以“民权制约行政权”作为公法发展的一条底线,但“公法”在本质上是为了体现国家利益、政府利益的。而社会法则是体现团体利益,特别是社会弱势团体之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在某些场合下,也会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在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也成为社会法的主体。

我们又可以将社会公共利益划分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文化利益等。“今天,更重要的无疑是正在发生的商法的变化,它正在变成受政治与社会方面的考虑支配的‘经济法’,在这里公法与私法密切地交织在一起。”(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5页。)经济法体现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有序的竞争秩序,实现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标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的目的是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促进经济持续地适当地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就业率和外资平衡。

在一个社会结构的安排中,其是否合理,还取决于能否实现个体安全、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个体安全,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即所谓免于“饥馑”、免于“恐怖”的权利;国家安全,则是作为一个主权者,其基本的主权是否能得到保障,免遭外来势力的破坏;社会安全,则是社会共同体的政治、文化、经济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一国的法律秩序,就是要保障个体安全、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但法律是有分工的:私法侧重于保障个体安全,公法侧重于保障国家安全,而社会法则重在保护社会安全。在社会法中,作为一个法部门,经济法则重在保障社会经济安全:反垄断法扼制垄断者与垄断行为,其目的在于实现市场秩序的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消费者权益,实现消费者主权理念,保护消费安全;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要促进经济适当增长,保持物价稳定、高就业率和外资平衡,实际上是为了实现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安全。在这里,有人或许会提出:商法,特别是票据法中的外观主义,也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难道票据法也是经济法吗?笔者的回答是:第一,票据法应属于商法,即私法,它主要是从个体安全角度来实现交易安全;第二,现代商法的确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势,因此,票据法中某些规范具有很强的“经济法”(“社会法”)特征;第三,经济法实现交易安全,是从社会安全角度来进行的。

社会公平的现代概念应该是: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的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页。)法律为了实现这种社会公平,就应该这样设计:第一,采取普遍原则。不问每个人的社会地位,坚持在基本自由、基本人权面前人人平等,私法从“私”的方面保障每个“市民”的基本财产权、基本自由,公法在“公”的方面保障每个“公民”的参政权、结社权、自由权等。第二,采取区别对待原则,这是普遍原则之补充。在下述情况下,应采取区别对待原则:(1)社会中的贫寒阶层,对他们提供基本社会保障;(2)贫寒阶层的子女,由国家或社会向他们提供受基本教育的机会;(3  )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特殊扶持政策;(4)新兴产业,提供促进政策;(5)其他主义者,如环保主义者等,提供支持政策。从法律角度来说,上述须采取区别对待原则的领域,正是社会法之使命所在。

经济法是在经济领域内实现社会公平:其一,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扼制大企业的垄断行为,促进中小企业与其他合法竞争者的有效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其二,通过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促进国内就业,提供社会成员的就业机会;稳定物价,避免中低收入阶层遭受通货膨胀之苦;促进经济适当增长,为后代人提供发展机会。其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之权益。其四,通过产业政策法,促进落后地区经济和新兴产业的发展。其五

,通过中小企业促进法,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其六,通过合作社法,促进社会成员(主要是社会中下层成员)的互助、互济,以谋共同发展之道。

在漫漫的人类历史长河中,人类之间的相互倾轧占据大部分时间。基于这种惨痛的人类记忆,人类试图开出一条社会合作的新路来:劳动者与资本者之间的合作,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合作,社会弱势群体与社会强势团体之间的合作等,以达“双赢”之局面。团体社会理论存在的现实意义之一,就是要将社会合作的人类理想变成现实。自然,社会法的奋斗目标之一,也是为了实现人类的这种理想。

经济法,在经济领域内架起了社会合作的桥梁:(1)通过消费者团体,促进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合作;(2)通过将“公司”视为“社团”,促进股东与其他公司关系人之间的合作;(3)通过合作社,促进合作社成员之间的合作;(4)通过公众参与,促进经济政策的`“民主化”,实现社会经济合作。如此,以增强社会资本。

从一个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角度来看,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模式应分为市场调节机制、社会调节机制与国家(政府)调节机制。所谓市场调节机制,是指以市场价格为信号,在人们的自利心驱使下完成交易合作,以满足人们日常基本生活之需要。它是建立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的。所谓政府调节机制,是指以国家公权力为媒介,以人们的基本人权为保障所完成的政治生活的交往模式。而社会调节机制,一般来说,则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实际上充当为一个超级社会团体)或社团(非政府组织)以社会公信力为媒介完成的一种社会生活交往模式。它是为了克服诸多社会问题(如经济危机、通货膨胀、公害等)来实现人的全面尊严和社会安全,它是建立在社会资本之基础上的。社会调节机制主要包括了社会公共干预措施、社会保障措施、社会交涉措施、社会自治措施等。(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第1期。)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民商法尤其是商法是市场调节机制的内部构成,(注:参见郑少华:《商法与经济法: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制度设计》,《法商研究》1995  年第5期。)而公法则是国家调节机制的重要构成,社会法则成为社会调节机制的重要规则。经济法主要是从经济领域来完成社会调节机制的规则构筑:

1.以“法人运动”为契机,消费者运动、经济民主化运动等纷纷展开,政府作为社会经济干预的唯一主体之“合法性”遭到质疑。消费者组织、商会、同业公会、工会等非政府组织(社团)也成为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

2.经济法通过强化社会资本,克服病态社会资本,即建立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中小企业与大企业”、“消费者与经营者”、“合作社与公司”、“调控主体与被控主体”之间良性的、互动的“合作―扩展”秩序,以达经济和谐发展之目的。

3.经济法不仅运用奖励措施――政府奖励、社团(包括基金会)奖励与资助,促进技术进步与新兴产业的发展,而且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包括信誉评估等)。

4.经济法要求国家在制定经济政策时,不仅要有专家委员会意见(如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1款第1  项),还要有听证会,听取社团、公众代表的意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5.对自然垄断企业的管制,采取了公众参与的机制。

在“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中,社会法对应团体社会,其平等的社会关系与不平等社会关系结合,成为社会法的规制范围。(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年第1期。)作为社会法的一个法部门,经济法的规制范围,则是经济领域内的团体社会:

1.公司作为“商人”,由商法来规制。也就是说,在商法看来,公司仅仅是个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围绕这个目的,商法构筑起一整套公司制度(如资本多数决定、董事职责、股东权益等)。但在现代社会,公司不是单纯的营利组织,而是肩负一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组织。这是因为:(注: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版,第  6页。)其一,根据社会伦理的要求,公司应当追求共同的“善”。即对所在社区的贫寒家庭提供必要的道义上的物质帮助和非物质鼓励,对生态问题应尽职而不仅仅单纯遵守当地政府的环境标准,对所在社区的道德维持应作出“榜样”。其二,根据关民理论,公司不仅对股东,而且对供应商、消费者、员工等都应尽社会义务。公司应当保障上述公司关系人所具社会角色的权益。因此,当公司成为团体社会之一社会团体时,就由经济法等社会法来规制。

2.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法律保护,取决于消费者团体的壮大和成熟。消费者的安全权、自由选择权、知情权、受尊重权都离不开消费者的结社权即消费者自由组成不同的消费者团体以对抗厂商,获取自身权利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本质上说是团体社会之法。

3.当政府作为一个超级“社团”,即政府在履行社会管理者职能时,与其他社团对经济进行调控时,经济法即是经济领域的团体社会之法。

4.在经济领域,成员与社团之间、社团之间、社团与政府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组成了动态的团体社会,由经济法进行规制。

按照日本学者星野英一的意见,对法律原则可作如下分类:其一,关系法律全体的原则,例如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原则。其二,作为制度的根据在学问所主张的原则。其三,表明民法典内在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其四,比较纯粹的法技术的原则。(注: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年版,第39页。)那么,对于社会法来说,作为制度的根据在学问中所主张的原则,笔者称之为根本原则,应是“社会自治”原则。因为:第一,根本原则应是介于法本位与基本原则之间的中位概念。“社会自治”一则反映了社会本位观,二则可涵容“社会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第二,“社会自治”不同于民法中“私法自治”的根本原则。“私法自治”主张权利本位、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等,而“社会自治”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主张社会本位、社会关系契约及社会责任,以图借社团之力来弥补个人之力的不足。第三,“社会自治”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主权国家遭受一定限制、非政府(社团)在现实社会中发挥越来越大作用的趋势。而笔者与董保华先生原先所主张的“扶植弱者,倾斜立法”作为社会法的原则应该是比较纯粹的法技术原则。(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  年第1期。)表明社会法内在基本价值的原则应该是:社会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两原则。因为:它们能反映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安全、社会合作等社会法内在的基本价值;“社会自治”本质上就是“社团自治”――作为社团,能调控和干预社会生活;公众参与,就是公众获得社会成员之资格

,以缔造社团,既克服“市场失灵”,又克服“政府失灵”,以全面实现人的尊严与幸福之过程。下面,分别阐述确立社会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原则的主要意义。

1.社会公共干预。这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调节、管制的措施和手段。(注:参见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法学》1999年第2期。  )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意义在于构成一个国家(政府)―社团一个人(公司)的等差有序的社会调节的权力结构。政府可以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制约社团的不正当的利己倾向,而社团可以以自身的名义或其成员之名义制约政府(国家),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构成合理的有机“社会治理结构”,构成“调控―管制”、“禁止―劝告”、“惩罚―奖励”、“抑制―扶植”的“硬―软”权力谱系,以最大限度整合社会资源,实现社会和谐发展。这有利于社团的壮大与成熟,在最大限度上克服了由于政府权力更迭对经济、社会、文化发展造成的震荡。

2.公众参与。这是指公众通过结社等方式参与社会生活,影响和引导社会发展。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意义在于将体制外的“民众自力救济”方式转化为体制下的权利诉求,以避免大规模的不满现状的反体制动荡;通过体制内的最大限度参与,可以实现社会民主,增强社会资本,以促进国家民主在高水平的层面上实现;通过公众参与,可以保障公众的“私权”、“社会权”以及“公民权”;既可避免“政府失灵”,也可避免“市场失灵”。

在经济领域,经济法正是实践了上述两原则,进而形成有别于民商法与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  1)利用金融、财税政策之调节功能,调控宏观经济;(2)通过消费者组织,保障消费者之权益;  (3  )利用产业政策,鼓励与扶植新兴产业之发展,抑制甚至禁止“夕阳”产业的发展,扶植和鼓励落后地区经济的发展;(4  )将消费者运动、劳工运动、经济民主化运动纳入体制内,强化经济生活中的公众参与机制。

六、“强制性”与“任意性”、“禁止性”与“倡导性”之结合:经济法规范之特征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说,任何现代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都兼有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但是,我们从学术意义上分析,应当承认下述三个前提:其一,从现实法的部门来说,民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行政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以任意性规范为辅;其二,从学术层面上说,民商法本质上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行政法本质上是由强制性规范构成的;其三,现代法律是近代法律经“法律的社会化”而发展起来的。因此,从现实法律来看,民商法也有强制性规范,行政法也有任意性规范,这是法律“互动”的结果。但就社会法来说,它典型地反映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结合的特点。(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作为社会法的一个法部门,经济法规范鲜明地反映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结合的特征。因为:(1  )在经济领域内,社团的形成既是个人选择的过程(契约性、任意性)又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固定性、强制性)。(2  )为防止社团的官僚主义与暴政,一方面必须禁止社团侵犯基本人权,因此,经济法要用一些强制性规范保护社团成员的基本权利(不可让渡之权利);另一方面,还要利用社团竞争机制,促进社团竞争,因而,经济法具有了任意性规范。(3)如前所述,  团体社会具有的“硬―软”权力之性质,决定了经济法规范兼具禁止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

就社会法而言,从法规权利义务到现实权利义务,中间还有约定权利义务这一环节,并形成三个层次的调整模式。第一层次是宏观的层次,涉及社会基准;第二层次是中观的层次,涉及团体契约;第三层次是微观层次,涉及个人契约。(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  期。)这种采用纵坐标的调整模式,尚有两个前提需要交待:第一,国际社会中的一些国际性组织或国际公约之规定,其基准规定通过各国政府承认进入“社会基准”中去,其团体契约性质之规定则进入“团体契约”之模式;第二,这里所言的“个人契约”仍不同于“私法契约”,原因在于这种“个人契约”中,“个人”被还原为“社会人”,而非均质的原子化的“市民”。如“消费契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

作为社会法的一个法部门,经济法也是可以采用这种调整模式的:(1  )在社会基准层面,经济法设置了对中小企业、消费者等经济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最基本保障,限制了大企业、厂商等经济社会强势团体的不当行为;(2  )在团体契约层面,采用区别对待原则,对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社会强势团体与消费者组织、中小企业卡特尔设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基准上,让团体的对内契约――约束其成员和对外契约――宣示与倡导非成员的行为充分展开,而这种团体契约往往比社会基准更有利于对社会弱者之保护;(3  )在个人契约层面,如消费契约,就考虑到消费者的特殊身份以及消费者组织的特殊约定,进而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法律规范通过一定的调整模式作用于现实生活,形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以往的经济法论著,多倾向于以民法的思维来论述经济法律关系,其原因在于没有认真分析“社会关系”。

在经济领域,两个主体之间的某一行为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单一的。以一个卖主(甲)和一个买主(乙)为例说明之:甲将一个杯子卖给乙,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单纯的买卖关系,涉及到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的关系,由民商法来调整。而当我们把甲、乙还原为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角色,则乙是个消费者,这个买卖关系则又涉及到三层关系:维护乙的最基本权利与保障最基本的交换秩序,形成由社会基准调整的基本消费关系;维护乙所在的消费者团体的利益和消费者作为具体的消费者团体成员之利益,形成由团体契约调整的消费关系;维护乙作为现实消费者的特殊利益,形成由个人契约调整的消费关系。上述三层关系实际上都涉及到个人(主体)间的“社会的”“公共性”的需求。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的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调整“社会的”“公共性”的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必然具有以下特点:(1)在社会基准作用下,其权利与义务往往是合一的;(2)在团体契约作用下,其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称性;(3)在个人契约作用下,  弱者之权利多,而义务少,强者则义务多、权利少。因此,我与董保华先生将社会法的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称之为权利义务的不守恒性。(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社会法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这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强调的:第一,随着法律的“社会化”进程,出现了“公法”、“私法”相溶合的趋势,出现了在现代立法过程中,某一具体法律采用民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用的法律责任设置结构;第二,出现了一些既不能归入“私法”也无法纳入“公法”而应是典型的“社会法”的法律责任制度,如“两罚制”、“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让位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第四,单一救济方式演变成多种救济方式以及综合救济方式的出现。

在经济领域内,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亦为“社会责任”。在这里,笔者以三项法律责任制度为例,讨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1.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惩罚”,应该是“公权”所为。所谓“赔偿”,乃填充损失也,系“私法”所为。而惩罚性赔偿则有机地融入了“公法”与“私法”因素,演变成一种“社会责任”。在工业发达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范围较广,而在我国实存经济法中则运用较少。我国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欺诈行为”以外,基本上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运用较广的是有论者谓之“中国特色的惩罚性赔偿”――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笔者以为,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责任模式不是不能运用,但相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有如下几个弊端:其一,使行政机关拥有了过大的权力,而又缺乏必要监督,成为“寻租”现象盛行的制度性根源;其二,当事人是否受惩处,还取决于举报机制,由于受害人缺乏经济诱因,对于小额的赔偿往往不履行索赔之权利,这样,便使侵权行为屡禁不绝;其三,在这种模式下,行政机关代表社会公益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遭受质疑,这不符合社会法的发展理念,也不利于“团体社会”的发展。

2.强制性的产品责任保障制度和赔偿基金会。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情况下,若将产品责任一律交由生产厂商承担,消费者之权益难以得到足够的经济支持。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合理的社会承担机制――建立强制性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利用商业保险体制来分散风险;建立社区、社会产品赔偿基金会支付必要之赔偿金。对行政机关不当决策造成的损失,先行弥补,然后取得代位索赔权,利用团体诉讼机制向国家索赔。这种赔偿基金会经费来源于:社会公众捐款;所在地的公司、企业一定比例的费用支持;国家(包括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补贴。

3.资格罚。在社会法中,参加团体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具有成员的资格。因此,当某一公务人员或“商人”违反了有关法律受到惩罚时,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和在一定时间不得从事特定的商业行为外,还得受到资格罚――即在一定时间内,他作为普通消费者,要受到一些资格上的限制,如不得购买一定金额之上的消费品、日常消费交易行为必须向有关机关申报。

社会法的实体权利之实现,必须依赖社会法独特的诉讼机制予以保障。社会法的程序法包括团体诉讼、公众诉讼、集团诉讼、小额诉讼、诉讼援助计划等,即所谓的公益诉讼机制。

在经济法中,其程序法是以团体诉讼与公众诉讼为中心展开的。所谓团体诉讼,即仅仅是社团,针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为社会公共利益、团体利益、其成员利益,以团体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来抵御政府行政机关和厂商的不法行为。所谓公众诉讼,即指对于行政机关与厂商的不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为社会公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实现社会正义。

从上述10方面把握,可以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较好地划分开。而作为社会法域中的一个法部门,经济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教育法具有更大的相似性。笔者认为,在法域下划分法部门,关键在于按其所在的社会专业领域来划分,如在社会法下,按“经济领域”、“劳动领域”、“社会保障领域”、“环境领域”、“教育领域”划分不同的法部门。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4]

一是在队领导的组织安排下,积极认真学习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20xx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领会我党我国当前的执政要领和施政纲要,明确我国现阶段经济形势和将来一个时期的经济走势,把学习心得与本职工作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个人的党性修养和业务素质。二是进一步深刻领会“真实可信、科学严谨、创新进取、服务人民”的调查核心价值观,明确了“两个意识”和“三个提高”的要义,用“崇尚学习、团结干事、争先创新、服务奉献”督促自己不断学习,完善调查技能提高业务能力。三是加强规模以下工业调查工作和新设立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跟踪调查工作的业务知识学习,根据全省工作要求,制定并完善了曲靖市规模以下工业抽样和小微企业、个体经营户跟踪调查工作的业务要领,确保相关工作高效、严谨、科学的开展。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5]

今年,汉川市城乡抽样调查样本轮换工作在省总队精心指导下,我队严格按照《全国农村抽样调查样本轮换工作方案》及《湖北省农村抽样调查样本轮换实施细则》的要求,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经过全队共同努力,狠抓落实,扎实推进,圆满完成了农村抽样调查样本轮换的各项工作。现将样本轮换工作总结如下:

一、争取政府重视,打有准备之仗。

积极向汉川市政府汇报样本轮换工作,争取地方大力支持,将样本轮换工作写入了20xx年年初市长在全市统计工作上的讲话中, 4月7日由市长向全市乡镇领导和统计人员作了强调,要求一旦轮换工作启动,各乡镇务必按要求完成好样本轮换资料的收集等工作。样本轮换工作启动前又多次汇报,由汉川政府办发文《关于认真做好全市城乡抽样调查样本轮换工作的通知》(汉川政办发[20xx]45号)至各乡镇场和市直有关部门。同时,汉川市政府拨付了城乡抽样调查样本轮换专项经费5万元。我队印制《致样本轮换基本情况调查对象的一封信》上千份逐户送发。

二、扎实搞好样本资料搜集整理和清查摸底工作。

为了搞好清查摸底, 汉川队向调查点所在乡镇政府联系,安排乡镇统计助理全程配合;由统计助理选好样本轮换清查摸底辅调员,帮助核实清查对象基本情况。8月初,分别召开了各专业样本轮换摸底清查工作培训会议,各有关乡镇统计助理及辅调员参加了会议。培训会后,全体队员不顾酷暑,日夜奋战十多天,对农村住户样本小区644户、农作物样本小区397户、农产品生产价格单位(大户)55户逐户进行了逐户调查。为了保证数据质量,汉川队要求各清查表、小区图必须由调查队员填写绘制,严格执行国家方案,画图、编号、摸底等各项程序。。按照工作量的大小,发放给统计助理、辅调员清查摸底补贴。通过一系列措施,环环相扣。

一是“早”。早谋划早动手,在省样本轮换业务培训会议结束的第二天,汉川队便在各项准备工作就绪的情况下召开培训会议。7月底选好了样本轮换辅调员;8月初结合清查摸底工作召开了统计助理和辅调员培训会;9月底按照要求选出记帐户后便迅速到各户做工作,要求他们到时记好帐;10月省培训后立即培训到点到户。汉川队争时间抢进度,取得了样本轮换工作的主动权。

二是“实”。汉川队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方案细则和培训讲稿,编印了《辅调员工作职责》、《记帐细则》、《记帐实例》分专业发到各记帐户手中;培训会上使用幻灯片进行讲解,并对辅调员进行卷面测试。培训记帐户时要求现场记帐。调查队员实地到田间地头、养殖场核查种养情况。对辅调员、记帐户,我们是真情实意交朋友。为了加深与辅调员感情,除了授“聘书”、发放工作皮包增进他们荣誉感,还发放清查摸底补贴对他们劳动给予肯定,并且采取会上集中辅导,会后与辅调员推杯换盏增进感情。第一次到记帐户家里,真情实意带上了一份赠品,拉近与记帐户的感情;此外我们还给每户准备了防水夹,帮他们钉在床边,既可以防止帐页遗失损坏,也增添了美观,还能提醒他们按时记帐,每一步工作务求做到扎实有效,不搞花架子。

五是强责任。汉川队在样本轮换工作中实行分片包干制,调查队员从清查摸底到试记帐、正式记帐,实行责任包干。同时,为了加强督导,将业务骨干分成两个组,进行巡回指导,保证了样本轮换工作质量。在样本轮换各个阶段,队长到各点进行巡查,检查调查队员、辅调员到户情况,工作落实情况,检查调查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代表性和记帐质量。

六是领导带头。汉川队将样本轮换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逢会必讲.既抓整体,又抓细节,既抓硬件,又抓软件。只要是样本轮换需要的正常开支,都给予支持;只要是与样本轮换有联系的市领导、乡镇分管领导、统计助理,队长都主动和他们联系,谋求他们支持。在每个周,队长都会仔细询问各包点人员、专业负责人样本轮换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准备解决的办法,部署下阶段工作计划,做到每一步都深入细致安排,扎实推进。对有困难的点、户,队长会与包保人员一起下乡进村入户帮助解决。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6]

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并被各国法律,甚至是宪法上规定为用来限制个体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立法、执法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探讨。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主体。整个社会的生产与生活物质资料都要由企业提供。而且,现代社会生产分工细密,协作关系复杂。因此,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企业的活动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变成了社会性质的活动。不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所以现代社会条件下,对经济细胞的企业实行国家调控是一种必要,同时也是一种必需。

社会化的生产离不开彼此的分工协作和竞争。这种与社会经济运行有关的协作和竞争绝不是社会组织“私人”的事情。这种协作是整个社会协作,整个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竞争也应该是在统一游戏规则内的有序的、对社会有促进作用的竞争,而不能允许不正当竞争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破坏和损害。

经济法的模式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控制经济运行的周期的态势,协调社会总体收入的平衡。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很关注的国家大事。它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获得高质量、高水平劳动者的重要步骤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社会经济的需要,国家也要对社会的劳动者实施有效保护。

当代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融入到了国际经济的大循环中。这样,我国的经济与国际接轨为对外贸易、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等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们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个集团、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个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众性和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有利于公众的工作、学习、生产、和生活。如果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必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安居乐业,给大家带来诸多的不便,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性。

社会公共利益在自身的实现过程中,必不可少会存在着大量利益的冲突,这些利益冲突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我们需要不断地去探寻机制来弥补这种利益主体的缺失所造成的不利状况。

现代社会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等等,这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害主体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扩散性。传统的那种个体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明显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只有依靠经济法来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够寻求到一种新的解决之路。

依据突破传统程序的关于原告适格的原则,可以有效维护经济法中的那种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者排斥司法介入,扩大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范围。社会主体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或者社会团体,都能够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以下的一些方式,依据经济法来提起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通过民众诉讼。民众诉讼赋予了普通公众更加多诉讼的权利,他们在相对比较宽泛的条件下就能够提起诉讼。当然,这种诉讼不是无限制的,可以被限制在如资源的滥用垄断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社会公共公益的诉讼中。

第二,通过集团诉讼代表人。在现行民诉法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原告人数的确定,而且也需要授权,当规模公害发生时,这种制度可以做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济,经济法应该赋予这些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对全部被害者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损害和范围难以得到计量和证明,也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同时还不妨碍起诉代表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通过专门机构诉讼。为了阻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那种不正当行为,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人员和机构来接受个人的检举,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通过代位诉讼。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定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赋予。代位诉讼可以削弱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扩大原告的范围,同时也能够加强对中小企业、消费者、劳动者这些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以抗衡相对强势的侵害方,并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可以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从费力、费时的法律诉讼中解脱出来,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我们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要不断努力,提高消费维权工作水平。基层消费者协会要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实现基层组织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及时掌握投诉新趋势、研究投诉新问题、总结调解新经验、提出调解新方法,不断提高调解消费投诉的成功率。同时,高度重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投诉,以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社会责任感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并及时将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领导。整合维权资源,加强与成员单位、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合作,强化消费维权工作力度。积极发挥律师顾问的作用,认真组织疑难投诉研究,支持消费者诉讼,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议。

一条来往广州与深圳之间最繁荣的高速路开通收费300亿元;纵贯广州市南北的城市快速路900米收费3元;一些公路借“还贷收费”为名“超期服役”……收费公路俨然成了印钞机,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赚取暴利。

广深高速、广州华南快速一期收费乱象并非第一次被曝光,从中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对舆论监督、公众的态度。按照相关部门的说法,华南快速一期由外资控股管理、投资,因此似乎这么做就有理。但无论谁投资、谁管理,都应该遵守中国的法律,凡是违法的都应该受到追究。

从这个角度上说,相关部门的借口是苍白的,不仅仅反映出其监管的失责,更透露出背后的真相――对于相关部门来说,外资只是借口,不愿意停止高收费、超长时间收费才是真相,同时也违背了经济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违背了公共利益。

可以理解,在政府财力不足的情况下,“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支撑公路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如今,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继续高收费、超长期收费是没有任何道理和合法性的。一再表示要继续收费,但不能忘记公路本身就是公共产品,即便以外资为借口,也是说不过去的,外资也必须遵守我国的相关法规。需要强调的是,从公路建设的投资主体分析,修路的贷款,都是由国家、地方、一些社会资本包括少量外资层层筹集,每一级通过直接资金,或者土地等生产资料方式出资出股,收费的时候,都乐此不疲。大家都有利,谁会破坏这个利益同盟?这个道理在华南快速一期上同样可以显见。如果说,被曝光的这条公路超长时间高收费,源于其是外资管理,那么相关部门对此为何不闻不问。回溯这条公路的历史,依旧是因为交通领域高度封闭、政企杂糅的“四位一体”投资体系模式决定的,相关部门和外资一起分享这条公路的收益,而远不是看上去那么冠冕堂皇。这才是该公路收费乱象一直得不到治理的根源。至于广深高速这些年所收的过路费,早已收回了投资成本,继续收下去明显违法。

贷款修路、外资修路,只是一种弥补政府财力匮乏的权宜之计。在我国政府财税收入随着gdp高速增长的今天,收费还贷真的显得那么力不从心吗?政协委员的年年反映不见整改,指望相关部门的内部自觉,更是希望渺茫。对此,司法部门不能不闻不问,应该根据经济法的要求,清查收费账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分内之事,也是根治收费乱象的必须。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应该由多个法律条规来进行完成,经济法也是这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说,经济法学界既不应该推卸经济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义务,也不应该把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揽入到经济法的范围里来,更不应该引起那些不必要的地盘之争。众所周知,社会公共利益是代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我们为什么不可以通过所有能够利用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呢?为什么不可以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关于经济法的司法救济呢?对于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讨论,远远没有结束,值得我们在以后继续探讨。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7]

目前,世界各国电信公司普遍把发展接入网作为主要的经营策略之一,倾注了很大的力量。设备制造商也积极适应这方面的需要,开发了各种各样的接入网设备产品。

接入网概念的出现,使电信运营者能够综合考虑用户环路的设备配置问题,既着眼于现在的需求又放眼于网络未来的发展。但由于发展的不平衡,服务水平都存在巨大差异。在现阶段接入网发展建设过程中,普遍面临着两个方面的主要问题:一个是在电信欠发达地区缺乏配套的用户线问题,另一个是电信发达地区用户环路的数字化与宽带化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城市和乡村普遍存在着因没有用户线而造成的大量待装用户无法及时装机。

许多国家的电信运营公司认为,采用无线用户环路解决电话网的机线矛盾是见效最快的方法,尤其在偏远的农村和山区,效果更明显。因为目前的农村电话用户基本是固定用户,不存在不同无线技术之间的互通问题,也基本不考虑漫游问题,所以原则上可以不对采用的技术加以限制。

另外,SDH/SONET已大规模推广,ATM也已经从实验室走向公用网,开始商用。因此用户环路也需要相应宽带化以支持各种宽带业务。现在,电信运营公司已经认识到用户环路宽带化刻不容缓,纷纷提出改造或重建用户网络的计划。

用户环路宽带化的方案有很多,如FTTB、FTTC、FTTH、HFC、HDSL、ADSL、WLL等等,并且有可能不断推出更新的接入技术。

对于新的各种接入技术,FTTB、FTTC、FTTZ将在近期内占有较大市场;国外电信界普遍认为FTTH是未来的发展方向;HFC是目前较看好的提供CATV等宽带业务的方法;HDSL在利用现有用户线对提供基群速率业务方面技术相对比较成熟;WLL还限于提供基本电话业务,与有线技术相比很具竞争力。但无论采用什么技术,运营公司最关心的是每线成本及商用的时间。

无线用户环路(WLL)目前主要用于提供基本电信业务,所采用的主要技术是以数字/模拟蜂窝为基础的技术、数字微波技术和毫米波(28GHz)技术、一点多址技术。

目前,无线用户环路在发展中国家应用较多,想以此加快提高和发展电信业务。一些发达国家新的运营公司也用WLL作为竞争手段,在日本,已把发展无线接入技术作为今后通信发展的主要技术政策之一。日本NTT公司将从19开始在人口密度低的农村地区,采用光纤接入和固定无线接入方式或有线无线混合接入等方式正式商用PHS-WLL固定无线接入技术,并把这种技术推向国外。一些国家在局部高密度用户区域也开始应用无线接入技术(PHS等)以扩大业务。

自“八五”、“九五”规划期以来,我国电信网建设获得了巨大成绩,综合通信能力明显增强,通信网正向全数字化、综合化方向发展。电话网网络规模已跃居世界第二位(交换机总容量达1.1亿门)。全国县城以上城市全部开通了程控电话交换机,程控化比重达到99.7%,长途话路中数字电路占99.2%以上,据ITU统计,1995年美国电信网数字化率达73%。应当说我国通信网路装备水平实现了历史性跨越。但从网络整体看,我国处于网络末端的用户线路短缺问题在一些地区和农村地区十分突出,传统的模拟铜缆为主要的用户线传输手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制约着通信新业务的发展,成为建设现代化电信网的瓶颈。随着经济发展,高速数据、高质量视频业务等宽带业务的需求日趋迫切,作为交换局与用户终端间的连接纽带,用户接入网的数字化宽带化也被提到重要日程。我国农村通信市场迅速启动,将成为电信业务发展新的增长点。因此,农村用户接入网的建设也十分迫切。农村用户接入网建设受农村用户分散、地形条件复杂,山区、水网、用户线路超长,再加上农村经济条件差,这些特点,使得农村地区的用户接入网建设难度比城市用户接入网建设的难度更大。

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总结 [18]

今年来,国家xxx调查队机关党支部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对照与国家xxx调查队党组签订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以及县纪委有关要求,认真、扎实、有效地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全体党员干部遵纪守法,廉政、勤政,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目标任务。

1、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成立了以队长为组长、分管队长为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调查队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并把廉政建设列入股室责任制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之一。队长向春云同志与市调查队党组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

2、认真组织开展反腐倡廉“十个全覆盖”工作。调查队党支部本着预防在先、教育为主的思路,结合县委关于全面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十个全覆盖”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警示教育、党纪政纪教育。通过开展各项活动,使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筑牢了思想道德防线,增强了抵制腐朽思想的能力。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腐败风险点排查预警化解工作,对排查出的风险点制订了防控措施,并对相关廉政建设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编印了《调查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手册》,做到党员干部人手一册。

3、开展多形式的廉政教育活动。一是组织全体党员干部观看了调查总队组织的党风廉政建设图片展,通过观看展示的正反典型事例,开展自尊自律教育,使全体党员干部做到警钟常鸣;二是开展勤政奉献精神的职业道德教育。在全队开展了学习统计部门先进典型哈力木拉提·乌买尔同志先进事迹活动,进行淡薄名利,提倡奉献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教育,提高全体党员干部勤政自律的自觉性;三是组织召开了一次党员民主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活动,加强了党内和全体干部的监督;四是组织全体党员参加了调查队系统“七一”庆祝活动,听取了调查队党组书记、队长徐亮题为《贯彻廉政准则,争做勤廉表率》的党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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