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挪用公款检讨书(精品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2-06-04挪用公款检讨书(精品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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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廖丰,男,31岁,江苏省泰兴市人,原系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委托柜业务员。1994年3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丰在江苏省证券公司盐城业务部委托柜工作期间,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花了60元人民币,便以股民周义风的名字开设811资金帐户和编造假名字“潘静华”开设898资金帐户。廖丰先后13次采用透支的手段,共计挪用公款207893.46元,用于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归还27935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1994年3月2日,廖丰向本单位领导揭发了唐建飚、尹明成、袁成、许政翔等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审判」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1)被告人廖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的股票仍由证券公司保管控制,证券公司可依职权进行强制性平仓,以弥补被挪用的资金。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有限制的挪用,并没有使受害人对被挪用资金完全丧失控制,因而它与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向单位领导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参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未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4年10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一、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严惩。所谓透支炒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购买股票时,允许客户以超过自有资金以上金额购买股票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实质属于信用交易行为。透支炒股加重了投机行为,引起公有财产损失,是造成股市暴涨暴跌的不稳定因素。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比一般股民透支炒股的危害性更大,主要表现在:(1)投机的程度大。证券从业人员可以利用职务之便,只需开设一个资金帐户便可大量透支。本案被告人开设两个资金帐户,只花了60元人民币,而透支购买股票的金额竟达20余万元。(2)危害的程度深。证券从业人员比股民更快更多地掌握股票交易的信息,因而在无需直接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大量炒买炒卖股票,引起股票行情的暴涨或暴跌,从中获取暴利。这种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进而扰乱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秩序,诱发通货膨胀。正因为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
二、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它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是挪用公款必须以归还为前提。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挪用了众多股民在该证券公司的现金储备,依照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这些现金储备应属于公共财产。他利用职务之便开设资金帐户而成为“股民”,其目的是“借本”炒股,还本获利。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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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传统观点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有两种: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特定款物)。除此之外的一般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法律已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公款不同于公物,挪用特定款物之外的其他公物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1;同时挪用一般公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挪用公款2.此种观点更援引最高检2000年3月15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复》)为据,该《批复》认为此类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这是目前占主流的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
笔者认为,非特定公物可以而且应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1.现行刑法法条不能推断出非特定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唯一结论。刑法第384条2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而不是挪用上述款物“以挪用公款罪论,从重处罚”。既是从重处罚,自然是相对于非特定款物而言。因此将挪用非特定公物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并不与该条款相悖。只是刑法384条1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挪用公物的情形,使得将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似乎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这应当视为刑法法条的疏漏,最高检《批复》实际上是对刑法第384条的缩小解释,不应成为将非特定公物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外的理由。
2.以往司法实践将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做法可资借鉴。1989年11月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现行刑法已将《补充规定》予以废止,最高院2000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挪用公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又没有规定。按理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补充规定》废止,根据它所作的《解答》应自然失效。但在实践中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矛盾,参考原来的司法解释也是有的。如刑法同样将《关于惩治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予以废止,但司法实践在办理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件中,却常常参考最高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数额标准。既如此,在现行刑法和《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与现行刑法相违背,参照原《解答》将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亦无不可。
3.司法实践已经对第一种观点有所突破,开始对挪用公物的问题进行刑法评价。1999年1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挪用本单位电解铜变卖用于营利活动的王某判处有期徒刑13年4.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这种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使用价值,不将被挪用的公物进入流通领域的,那么其行为只是挪用公物;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将被挪用的公物变卖,那么其行为就是挪用公款5.另有观点认为,公物一旦被变卖,变卖款便自然为本单位的货币资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形式上侵犯的是公物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挪用了公款,因为变卖公物已成为其挪用公款的手段行为6.从上可知,关于挪用公物变卖的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已无争议。挪用公物进行变卖,形式上似乎是间接挪用了公款,但行为人之所以挪用只是应一时之急,事后其必然要想方设法恢复原状(否则就应以贪污定性),虽然其所挪用的公物与买回的公物可能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别,但对于公物的所有单位来说,只要行为人已经挪用,则该公物是否被变卖,所受到的损失都是一样的。故从挪用公物进行变卖的终极结果来看,只不过是侵犯了公物的使用权,这一点与挪用公物使用而不变卖没有差异。如果将挪用公物进行变卖而后买回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而对挪用公物不变卖的行为网开一面,势必造成种行为二种评价,无法体现法治平等精神,也无法体现罪刑相适用原则。
4.挪用公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由刑法来调整。挪用公物不进行处罚,势必为一些具有管理、领导、经手职权的人占用公物大开方便之门,使公物明为公有,实为私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如领导干部占用公车、公用移动电话等,都是老百姓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从挪用公物的行为看,小处讲只是侵犯了单位的公物的使用权,大处讲则败坏了党和国家形象。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挪用公款可能是隐蔽的腐败行为,而挪用公物则是公然的腐败行为,是对党纪国法的公开挑战。对于这种行为,不以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必然造成负面的社会效果。
综上,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并未将非特定公物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只是法条有疏漏之处,造成司法实践对这种行为无法追究。故笔者建议对刑法384条进行修改,将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界定在挪用公款犯罪的范畴之内。同样的理由,刑法第272条亦应作相应修改。
注释:
1. 来振勇、王为明:《办理挪用公款案应注意的问题》,见《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2期第84-85页。
2. 颜茂昆、贺小电、翟玉华著:《刑法适用新论》第1789页。
3.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142页。
4.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5期第42-47页。
5. 曾芳文、段启俊主编:《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第1000页。
6.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分册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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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好!
对于这次罢工过程与我知道的,我简述一下。
老大原来承诺12月23号发工资,没能实现以后,下午发了30元伙食费。当天晚上,大家把一部分钱拿去开支了。
24号上班,很多人问了老大包括我,说什么时候发工资,大家都没钱用了,而老大说可能一星期左右。这时,大家都有一些情绪。我听到QC那边说,再过一星期大家不都饿死了?我们部门的所有人,都在说这30元花得差不多了,我说我也是这样,再不发工资我们怎么过?这时,我上厕所去了,等我回来,我看大家都停了,我也就明白是怎么回事,其实,我心里也不平衡,就也停下来了。
过一会,老大过来了,问怎么不做了?我们说工资都不发还怎么做?生活都没保障了!这时,我转眼一看,包装部还有几个在上班,我耳边突然想起好几声“怎么了”,原来陈生来了。老大走到陈生面前说了几句,就出去了。
又过了一会儿,大家全都到前台去了,这时,陈生来了,叫龚奔谈一下,等龚奔过来时,就叫我们到会议室开会。
会上,陈生说:大家为什么这样做?这样让老板知道会多着急?说不告诉老板,叫大家上班。.
员工们说上班可以,但得给个说法。这样,讨论了很久,最后,陈生说,明天大家上班,条件是每人先发200元工资。大家同意了,并要求陈生写了一个书面材料,说今天算放假,于是大家都下班了。
下午,我接到通知,说老板已经坐飞机回来了,叫晚上开会。
会议过后,第二天,发工资了。但是,有的全发了,有的没发;我的也没有发。
当晚大家领工资时,我怎么也没料到我的工资会不发。下班时,我问财务部,财务说,名单上没有你,得等候通知--我当时的确无法想通。
现在,我终于明白了:只有与公司靠紧,多为公司出力,少说话多做事;我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罢工是不应该的,这样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事情已经发生,我只有承诺绝对没有下次,请求公司原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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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反之,乙原为学校毕业大学生,被政府人事部门分配至该集体企业工作,先被安排在生产一线当工人,后经群众选举而出任本企业分管生产的副厂长。由于乙不是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借贷款的性质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对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借贷款的行为是否属营利活动呢?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借贷,应根据个人借贷款用途来认定挪用公款的性质,如果个人借贷款是用于营利或非法活动的,其挪用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如果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家庭开支等的贷款、借款的,则只有达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
3.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能适用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数额计算,因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都不受是否归还的时间限制,挪用公款的总额不论是否归还,应按前次挪用的数额累计计算。《解释》第四条对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应是特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建私房、生活开支、偿还家庭债务等。由于在具体规定中未注明这一条的适用范围而造成了实践中分歧很大。
4.以单位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是否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由于这种担保只是以书面形式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需先行支付现金,公款事实上只处于一种可能抵偿的风险之中,在保证过程中,公款受原单位的控制。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造成担保单位公款被抵偿时,因主体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担保单位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性质发生改变,则其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另外,如果行为人擅自挪用公款提供给个人做抵押,使该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发生转移,单位对该财产已失去控制,虽没有失去所有权,但该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5.以单位债权归还个人经营债务问题。
如甲、乙均为国有事业单位,张某为甲单位工作人员,甲单位为乙单位装修办公大楼后,乙单位欠甲单位50万元。因个体户陈某经营欠乙单位10万元债务,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用本单位债权为陈某归还了欠乙单位的私人债务10万元。后乙单位归还了40万元。而陈某的10万元直至案发仍未归还。这种债权转让表面上看没有直接发生公款的实际挪用转移,但张某的行为已等同于用本单位公款为陈某偿还了私人经营债务,单位丧失了对该10万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张某的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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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领导:
今天,我怀着对您以及对公司的内疚在这里做检讨,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今早我因迟到而没有做早操,被领导发现,我深感歉疚,作为一名老员工,我不但没有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忘公司规章制度而不顾,放纵自己,给班组抹了黑。再次我深深感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为此做以下检讨:
1.自己放纵自己,心存麻痹思想。
2.执行公司制度不够严格。
3.侥幸思想严重,不顾集体意识。
尊敬的领导,经过这次教训,我一定能改过自新,维护班组荣誉。我深深知道年初犯错一年白干,年尾犯错白干一年的道理。我一定会加强自身管理,改掉自身存在的陋习。
我争取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坚决执行领导安排。
2.增强个人约束力,克服麻痹思想。
3.为公司争光,为班组争光。
敬请监督。
此致
敬礼
检讨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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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领导的批评教育,我对自己的思想意识,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系统梳理并认真反省,主要有一下几点认识:
1、认识到自己处理问题上考虑过于简单。今后做任何决定都要从大局出发,在考虑和处理事情上要做到全面和细致,周详考虑不再轻易为之。
2、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上对规章制度的遵守有待进一步提高。此次擅自外出旅行,造成了不良之风的起头,今后要以这件事为教训,吸取经验教训,做好有事先报告,从而提高自我的思想意思,强化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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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__:
今天,我怀着愧疚和懊悔写下这份检讨书,以表示我对挪用公款这种不良行为的深刻认识以及再也不在挪用公款的决心。
我对于我这次犯的错误感到很惭愧,我真的不应该挪用公款,我不应该违背单位的规定,我作为党员就应该完全的听从党的规章制度和单位的规定,而我这次没有很好的重视这些问题和问题的严重性。我感到很抱歉,我希望单位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这次的悔过真的很深刻。
我要避免这样的错误发生,希望单位可以相信我的悔过之心。
相信单位看到我的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的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我这样如此的重视这次的事件,希望单位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可以向党和单位保证今后一定不会在挪用公款为私用。
所以我写检讨,也是为了让我深刻的认识到这点。
其次,我在挪用公款行为也是一种对工作不尊敬的表现。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自古就注重诚信,这是一种传统的美德,过去我一直忽视了它。抛开着一层面,不单单是单位,无论对任何人,都有应该是这样。作为一名党员,一名受教育的人来说,这种表现显然不符合社会对我的要求。
再次,我这种行为还在单位同事间造成了及其坏的影响,破坏了单位的形象。同事之间本应该互相学习,互相促进,纪律良好,而我这种表现,给同事们带了一个坏头,不利于单位的建设。同时,也对单位形象造成了一定损害,我应该去维护而不是去破坏它!对于这件事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我做了深刻的反思:
1、在同事中间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由于我挪用公款,有可能影响单位纪律性,这实际上也是对党和单位不负责的行为。
2、影响个人综合水平的提高,让自己的责任感大大的降低。如今错已铸成,我深感懊悔,深刻检讨自己的错误。
3、思想觉悟不高,对错误的认识不足,试想如果当时我就认识到此事的严重性,错误就不可能发生。之所有的问题都归咎于我还为能达到一个党员应具有的认识问题水平,为能对单位作出回报,我越来越清晰的感觉到自己所犯的错误的严重性,为此,我一定会在以后的时间里更严格地要求自己,在认真完成工作,绝对不挪用公款,使自己的言行都与一个党员相符合。
作为挪用公款的人,我觉得有必要对我的行为作出检讨,所以按照单位的要求激纳保质保量的检讨书一份。对自己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的整理,并认清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望单位能念在我认识深刻而且平时表现也不错的份上,从轻处理,请关心爱护我的单位领导继续监督,帮助我改正缺点,取得更大的进步。
今后我一定会好好努力工作,并且积极为单位做贡献,为单位添光彩!请党和单位领导相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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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及其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
⬢ 挪用公款检讨书 ⬢
挪用公款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写检讨书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更是一种认错悔过的表现,需要真诚地陈述自己的错误,深刻检讨自己的错误,表示内心的悔意。下面将详细描述一下挪用公款检讨书的内容:
我要承认我的错误。我在担任财务主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挪用了公司的公款,这是我人生中最大的错误之一。我对自己的行为深感羞愧和懊悔,我深切意识到挪用公款给公司和社会带来的巨大损失,也给公司其他员工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我要对我挪用公款的行为进行深刻检讨。我明白自己的行为不仅仅违法,更是对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严重背离。我没有尊重公司的财务信任,没有尽到自己作为一个财务主管的职责,我深感愧疚和懊悔。
接着,我要承担起自己的责任。我愿意接受公司的惩罚,也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我已经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给公司,并愿意接受公司的调查和处理。我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接受公司对我的调整和惩罚,我愿意接受公司的监督和教育,永不犯类似错误。
我要向公司和社会做出郑重承诺。我将深刻反思自己的错误,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坚守职业操守,恪守社会责任,做一个合格的员工。我愿意将此次犯错误的经历当做一次磨炼,提升自己的道德修养和职业素养,回报公司和社会的关爱和信任。
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对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严重伤害。我深感愧疚和懊悔,也深感自责和自责,但我也意识到只有诚实认错,深刻检讨,承担责任,做出改变,才能弥补自己的错误,挽回自己的尊严,重建信任,成为一个更好的自己。我愿意向公司和社会诚心道歉,深切检讨自己的过失,表明自己的态度和决心,接受公司的处理和处理,为公司的兴旺发达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愿我能以此次检讨为契机,教训刻骨铭心,警钟长鸣,谨记这次教训,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做一个合格的员工,为公司和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 挪用公款检讨书 ⬢
南昌一储蓄所负责人为个人购买彩票竟先后700多次挪用公款,累计达126万元,并携带20多万元公款潜逃。近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黄自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黄自强原系江西科技师范学院财务处会计、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南昌市昌北支行师院储蓄所总出纳。2001年6月至2003年12月底,黄自强利用其保管储蓄所库存现金之便,700多次挪用储蓄所库存现金,共计人民币126万余元,先后购买700余期彩票,已全部亏空。2003年12月底,农行昌北支行准备对师院储蓄所进行年终盘点清账,黄自强自知其罪行即将败露,遂于2003年12月29日以储蓄所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师院财务处借款25万元,次日凌晨携带其中的20.4万元潜逃至云南等地。
2004年元月7日,迫于法律的震慑力,黄自强携20万元回单位投案自首。案发后,其亲属又为其退赃15万元。
⬢ 挪用公款检讨书 ⬢
「案情」被告人陆明,男,42岁,被捕前系江西省新余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2002年12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才华,男,53岁,取保候审前系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店前村小组组长。2002年11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2001年11月份,被告人陆明在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店前村小组搞葡萄园开发,因缺少资金而急需借钱。当其得知店前村小组帐上有一笔赣粤高速公路的征地青苗补偿款后,便找到时任该村民小组长的刘才华,向村小组借钱搞葡萄园开发,刘才华未答应。几天后,陆明将刘才华约到本市北湖宾馆大厅喝茶,陆明再次提出要刘才华从国家修高速公路拨给村小组的征地青苗补偿款中借点钱给他用于搞葡萄园开发,刘才华担心出事而不同意借款,但在陆明保证不出事,且答应只借几个月就归还的情况下,同意借6万元于陆明。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陆明随刘才华来到新余市建设银行长青分理处,由陆明填写取款凭条后,从店前村民小组存在此分理处的征地青苗补偿款中取出6万元转至陆明个人账户上,该款供陆明个人使用。事后,陆明打了一张借6万元款的借条给刘才华。6万元款项借出后,虽经刘才华多次催促,但陆明迟迟不予归还。2002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才华主动到渝水区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了全部挪用款于店前村小组。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才华利用担任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自己保管的村民小组征地青苗补偿款挪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陆明为解决其搞果园开发缺少资金的困难而与刘才华共同策划挪用村民小组征地青苗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之共犯。被告人刘才华案发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挪用款归还了村小组,未给集体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00三年八月六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才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陆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陆明不服,向新余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明参与挪用公款,并取得了挪用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共犯,但鉴于陆明挪用公款是为了搞农业开发,且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才华的定性量刑,撤销原审法院对陆明的量刑部分,改判陆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评析」
该案案情较简单,但围绕二被告人行为如何定性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却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才华利用其担任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将自己保管的征地青苗补偿款6万元挪给他人使用,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陆明则不构成挪用公款共犯,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的,使用人应有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或与挪用人共谋而取得挪用款之行为。此案中,被告人陆明只是向原审被告人刘才华借公款,在刘才华答应后,填写取款凭条,借得公款,并没有与原审被告人刘才华共谋,也没有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故此,被告人陆明与被告刘才华只是一种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即陆明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才华之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为,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作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之批复,据此,刘才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犯罪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罚,而陆明与刘才华只是一种民事上的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对刘才华行为的定性与第二种意见持相同观点,但对上诉人陆明之行为则认为与刘才华构成挪用资金的共犯。理由为,在挪用村民小组征地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首先是由陆明提出的犯意,并且有唆使刘才华将村民小组的部分征地青苗补偿款挪给他使用之行为,因此,陆明之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对被告人刘才华、陆明行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笔者同意二审法院判决。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非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2)犯罪对象和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是公共款项,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侵害的客体是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据此,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被告人刘才华、陆明犯罪之行为,就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被告人刘才华主体身份,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刘才华在履行特定职务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被告人刘才华的职务犯罪定性是适用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还是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3)被告人陆明是否构成共犯?
一、从被告人刘才华的犯罪主体看,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长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还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这说明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派生机构,属于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村民小组有协助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村民小组长应该属于村委会等村级组织人员。据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刘才华属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中,其主体身份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从被告人刘才华的犯罪客观行为特征看,尽管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作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之批复,而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又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公务活动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等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上述两个立法、司法
⬢ 挪用公款检讨书 ⬢
尊敬的XX领导:
首先,我怀着愧疚和懊悔的心情郑重地向的领导说声:对不起!这几天,通过领导的批评教育和深刻的自我反省,我对自己领导下的XXXXX擅自外出旅游有了清醒的认识,使得自己历年来勤勤勉勉的工作态度出现了污点,让关心XXXXX发展的领导操心担忧和牵挂。对此,我深感愧疚和悔恨,对自己的政治意识的疏忽和不严密做出深刻检讨,并深层次上分析原因,明确今后的努力和方向。
下面,就错误发生的根源、具体表现,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做一次深刻的检讨。
⬢ 挪用公款检讨书 ⬢
尊敬的单位领导:
您好!对不起,我犯了一个这么严重的错误,我违反了纪律,很抱歉,我知道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对于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刻的反省,现在,我慎重的向您递交检讨书。
回顾我的错误,我擅自将公司公共款项用于私人笔记本购买,严重地危害了公司集体利益,是一种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
面对错误,我感到深深的羞愧,我这样的行为对不起领导,对不起同事,对不起每一个器重过我关心过我的.人。
现如今,面对错误,我决心彻底改正:
第一,我必须彻底改正这种违规行为,并且将私用的这部分(检讨书)钱全额退还给单位。
第二,我必须就此次错误向领导做出深刻检讨与道歉,并且向您与全体同事表示深深的歉意与悔改。
第三,我必须从此次错误当中充分吸取经验教训,并且以最大努力改正错误,避免重蹈覆辙。
最后,我恳请领导与单位同事的原谅,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 挪用公款检讨书 ⬢
贵州一高校女出纳员利用工作之便,5年间与丈夫共谋,先后挪用公款153万余元用于赌博挥霍。贵阳市中级法院日前一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分别判处被告人夫妇有期判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尚欠赃款人民币149万余元继续追缴。
被告人李漫江现年33岁,女,大专文化,捕前系贵阳中医学院财务科出纳员。被告人王刚现年33岁,中专文化,捕前系贵阳磷化工总厂工人。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同时于2005年4月2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
法院审理查明,从1999年1月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刚以经商为名,与李漫江共谋,利用李的职务便利,编造虚假的开支内容,陆续填写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偷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私自从学院在中国银行贵阳市市东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上陆续提取现金95.5万余元交给王刚使用。这些款被王刚用于赌博活动。
2000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王刚以经商为名,与李漫江共谋,由李漫江将其保管的学生交纳的住院抵押金共计14.6万余元交给王刚使用。这笔款被王刚用于赌博活动。1999年12月至2001年11月期间,李漫江、王刚夫妻二人共谋,由王刚经手私刻中国银行贵阳市市东分理处现金收讫印鉴章,伪造中国银行贵阳市市东分理处缴款单交给李漫江,由李漫江经手做虚假的单位财务帐套取公款。两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先后将学院库存现金42.9万余元挪用。这些资金被王刚用于赌博活动。
案发前,两被告经商量后,主动向学院领导坦白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回赃款4万余元并返还受害单位。
法院审理认为,李漫江、王刚两被告人共谋,利用李漫江担任学院出纳员的职务之便,5年间非法挪用公款153万余元交给王刚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情节严重,鉴于两人主动向学校领导坦白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新华网·何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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