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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施工合同

发布时间:2023-03-02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模板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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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施工合同 篇1

原告十五冶诉被告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xx年5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民一庭庭长姜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智权、陈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五冶的委托代理人雷明州、张晓平,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明、刘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华祥公司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要求自行结算等原因,依法延长审限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五冶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涪陵朝华新城一期A栋工程总承包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2个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也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238274.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78元,赔偿停工损失723151.57元,确认原告对涪陵朝华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我方应予支付。按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才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虽逾期付款但未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停工总天数应为59天,现原告提供的索赔费用无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其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原告延期交房,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十五冶针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① 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

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

③ 履约保证金收据三份:证明交纳了保证金600000元。

④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⑤ 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款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延期支

付工程进度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⑥ 停工报告、复工通知、索赔意向通知书、判决书、水电费

发票:证明被告通知其停工及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祥公司对上述①、②、③、④组证据无异议,对⑤、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延期付款未造成停工,不应计算违约金。停工损失未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损失数额不确定。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对帐结算,共同制作了工程结算书6份,财务对帐单2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审查,现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xx年6月26日,华祥公司与十五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祥公司将位于涪陵区南门山朝华新城一期A栋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商业步行广场(含市政道路)主体工程发包给十五冶承建,合同总工期为357天;合同价款暂定2千万元人民币;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在确认计量结果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所审批进度款的80%;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保留合同总价款的4%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满一年返还保修金的50%,满两年再返还保修金的30%,保修期(双方签订的保修单约定防水、防漏等工程保修期为5年)满即返还余下的保修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实际延误时间,赔偿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人按土建工程预算工程造价的3%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十五冶交纳了合同保证金600000元,并按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华祥公司对部分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xx年7月17日,因可能出现部分市民滋事,十五冶接华祥公司通知停止施工,同年9月15日,又接华祥公司通知恢复施工,由此给十五冶造成了停工损失。20xx年9月28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xx年3月20日,十五冶向华祥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但华祥公司一直未予结算确认,十五冶遂于20xx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8274.48元,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78元,赔偿停工损失723151.57元,确认原告对涪陵朝华新城一期A栋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根据十五冶的诉讼保全申请,我院裁定对华祥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另查明,十五冶与华祥公司在诉讼中自行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072172.59元,华祥公司已付工程款21093838.20元。

本院审理认为:华祥公司与十五冶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为30072172.59元,已付工程款为21093838.2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8978334.3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祥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合同约定应保留的工程保修金应待约定期限届满后支付。按合同约定,保留的工程保修金总额应为30072172.59元4%=1202886.9元,其中工程保修金601443.45元应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即20xx年12月30日返还,360866.07元应于20xx年12月30日返还,余款240577.38元应于20xx年12月30日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十五冶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五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华祥公司应予返还。

对十五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华祥公司对十五冶举示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及工程款支付单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依据进度审批表结合支付单据核对,华祥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十五冶计算的违约金399349元中,计算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违约金26460元不当,因合同未约定应对履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故该笔费用不应予计算,为此,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为372889元。华祥公司辩称延期付款并未导致工程停工,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华祥公司称十五冶延期交房也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应属一反诉主张,华祥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冶按照华祥公司的通知要求,从20xx年7月17日停工至同年9月15日的事实,有华祥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为据,华祥公司对停工的事实亦不否认,本院对停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停工系华祥公司的原因所致,十五冶对停工没有过错,对由此给十五冶造成的停工损失,华祥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停工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十五冶对此举示了两份生效判决及缴纳水电费的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两份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华祥公司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本院对停工期间的水电费损失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十五冶的停工损失应认定为71094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78334.3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8376890.94元,在20xx年12月30日支付360866.07元, 在20xx年12月30日支付240577.38元。

二、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三、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372889元。

四、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710949.40元。

五、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8978334.39元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6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0910元,保全费101060元,共计人民币212530元,由重庆市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00元,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30元。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 篇2

上诉人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群华、黄勇、江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20xx)江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康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8月19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潮公司将位于江北区复盛镇庙坝村九社的厂房1、2(基础、地坪)、办公楼(土建、水电、气管)、室外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康达公司,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59万元。

20xx年9月2日,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群华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劳务承包内容:综合办公楼土建(含基础)、水电的打线槽、补洞、装饰、屋面八角厅、防水工程、铁栏杆木扶手;新建厂房1(基础、地面、围墙及装饰);新建厂房2(基础、地面、围墙及装饰);30立方米生化池;室外管网(除消防管焊接外)所有工作;按我方在建设方包干价所有工作内容,详细见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按照与江潮公司签订的包干价159万的18%包干,约为29万元,另新建厂房1、2地面水磨石不作,改作其他面层,扣除水磨石人工费3万元此后,刘群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xx年12月17日,建设、设计、施工三家单位对该工程厂房1、2基础、综合办公楼基础和主体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四份验收记录,由各方经办人签字,结论均为: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合格。在已验收的部分中,存在改变设计、增加工程量和工作内容的情形,具体情况为:厂房1、2和综合楼的基脚存在图纸以外的加大加深的情况;综合楼一层的地梁由原来的一般混凝土改为钢筋混凝土;综合楼二层走廊的一面墙经拆除后改为挑梁,并增加了钢筋的使用;原窗户的过梁和楼梯间的预制件改为现浇。另刘群华还修建了临时设施、配电房、生化池,对部分管网已进行了开挖,厂房1、2的部分地面已作片石的铺设。

20xx年9月至12月,康达公司以人工费、工资费、借支生活费等形式支付刘群华共计72800元;20xx年10月29日,康达公司支付刘群华挖机费6800元。

20xx年1月20日,刘群华向黄勇递交了撤场的函件,称因工地经常缺材料、经常改变设计且未将变更后的资料提交、变更后价格未定、工人的工资未兑现等原因,决定撤出该工程。此后,刘群华撤场。但康达公司未与刘群华就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

20xx年1月,刘群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勇、康达公司、江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款17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康达公司提供由张富书写的两张借条,载明20xx年1月15日、24日分别借到康达公司江潮项目部贴外墙砖人工费2000元、8000元。康达公司以此证明上述费用系刘群华领取的。但刘群华称张富系另一组施工队伍,与其无关联,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康达公司还提供黎泽利于20xx年9月19日与重庆恒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二份以及租金费用计算单若干(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中的垂直运输等机械设备由其提供。其中,涉及垂直运输的卷扬机,台班单价为18元/天,共计使用17天,租金费用为306元。刘群华认为上述证据系康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示的,不予质证。

另查明,截止开庭时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仍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办理结算。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刘群华的申请对工程工费费、机械设施费进行了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审法院的委托。由于施工中各方未完善工程的签证手续,对已完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没有书面记载,原审法院于20xx年4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收方,并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施工资料,以便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作出渝中平[20xx]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载明:鉴定依据为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该工程人工费187632元、机械费18181元、分包土石方机械费6800元,合计212613元。该报告后附说明:1、基础土建部分土石成分比例的确定为各按50%计算;2、经计算直接人工费为118440元,机械费为16646元,按规定对其人工费按市场价进行调整,按20xx年四季度信息指导价进行差价调整,其价差为70727元;3、由于场地平整、部分管沟土石方分包给另一单位施工,分包费为6800元已单列,因此平基等土石方工程量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收方,此次鉴定也未计算。

刘群华、康达公司均对渝中平[20xx]造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经补充鉴定,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报告:

一、对鉴定书中第四条鉴定结论作修改:1、人工费原187623元改为187440元;2、机械费原18181元改为30132.94元;3、分包土石方机械费原6800元不变;4、合计费用原212613元改为224373元。

二、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的造价单列如下:1、厂房铺毛石工程量双方未办理已做和未做的签字手续,使工程量的核定存在分歧,涉及金额为7449.73元;2、垂直运输费用被告认为是其提供的运输机械,刘群华未提供,因此不应计算,而刘群华有不同看法,涉及金额13412.84元;3、厂房内铺毛石及毛石砼基础中的毛石,原告认为发生了人工破碎的费用,被告否认,涉及人工费用7454.34元;4、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

三、说明:1、刘群华与黄勇签订的合同约定按黄勇在建设方(江潮公司)包干价的18%(即159万元18%约为29万元),不再产生任何费用。由于该工程为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而且是一个未完工程,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准确计算刘群华所作工程的劳务费和机械费。2、现场勘验、收方时,法官强调康达公司在本周内将鉴定机构需要的图纸交给鉴定机构,如不提供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定机构未在约定时间内收到全套施工图。3、刘群华申请根据现有资料及收方资料按照施工期间的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劳务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上述三条原因,我司对本案的司法鉴定采用了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计算出劳务费和机械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图纸、借条、函件、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发包方是江潮公司,康达公司是承包方。作为承包方的康达公司可以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对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康达公司认可黄勇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刘群华与康达公司,黄勇不享受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劳务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在主体上必须是企业,排除了自然人成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的可能。刘群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刘群华依照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投入的是人力,并已物化在该工程中增加了工程的价值。该劳动投入客观上不可能返还。按照康达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表明,刘群华所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故康达公司应当将刘群华对该工程的投入折价支付给刘群华,具体而言即为人工费和机械费等直接费用。

由于刘群华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其撤场时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刘群华施工中未对工程量以及工程内容形成签证资料,在撤场时康达公司也未与刘群华办理结算,且在鉴定中康达公司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该工程的相关图纸、资料。上述情形导致不具备比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出刘群华应得人工费及机械费的条件。对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国家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计算出劳务费和机械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对铺毛石工程量,现场勘验收方时,各方当事人均到场,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记录作出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康达公司现提出不认可收方量,且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铺毛石人工费7449.73元,应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人工费中;

2、对垂直运输费,刘群华已作的工程系厂房、综合楼的基础及主体,客观上存在垂直运输的情形。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对由谁提供机械设备作约定。康达公司提出刘群华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系其租赁而来,非刘群华提供,但其举示的证据涉及垂直运输的机械仅有卷扬机,且仅使用了17天,租金306元,既不能证明刘群华使用了该机械,也不能证明刘群华仅依靠该机械完成了工程。故本院认定刘群华系使用了其他机械进行了施工,对垂直运输机械费用13412.84元,康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群华;

3、对人工破碎毛石费用,刘群华仅负责人工,材料系由康达公司提供。照片以及现场勘验均反映刘群华进行了部分毛石的铺设,铺在地上的是片石。康达公司认为提供给刘群华的是片石,但作为履行提供材料义务的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康达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工破碎费用7454.34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4、人工费调差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发[20xx]17号文件载明,凡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的建设工程,均应调整定额人工价格,并结合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人工价格进行调整。本案中对刘群华已作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依据系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故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对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综上所述,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刘群华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用为224373元。康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刘群华、刘群华认可的金额为79600元。康达公司认为支付给张富的10000元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工程款,刘群华不认可,且康达公司不能证明张富与刘群华之间的关系,不能推断张富的领款行为与刘群华有关,张富领取的10000元不能视为康达公司向刘群华支付了10000元。故康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群华的余款为144773元。对刘群华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江潮公司虽是该项目的业主,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未对该工程办理结算,江潮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刘群华无证据证明江潮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刘群华请求江潮公司对康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群华人工费及机械费共计144773元;二、驳回刘群华对黄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群华对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473元,鉴定费 7000元,合计13383元,由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康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黄勇是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应由黄承担一切责任。2、被上诉人刘群华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标准计算,不应按定额计算。3、因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4、上诉人支付给张富的1万元,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款。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日,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群华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内容、合同及价款支付方式(约29万元包干、扣除水磨石人工费3万元)等事项。此后,刘群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黄勇签订合同时系康达公司的项目经理。

20xx年9月至12月,康达公司向刘群华支付了人工费、工资、借支生活费和挖机费等共计79000元。

20xx年1月20日后,刘群华撤场,但康达公司未与刘群华就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

20xx年1月,刘群华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黄勇、康达公司、江潮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款17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工费费、机械设施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计费用224373元。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从江潮公司承包重庆江潮发动机零件工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后,该公司项目经理黄勇与刘群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刘群华施工,黄勇的行为系代表康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系康达公司与刘群华建立了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康达公司承担。

刘群华在接受劳务分包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其与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关于被上诉人刘群华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还是按定额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包干价约为29万元,但因刘群华组织人员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因而不能按全额包干价获得工程款,又因为双方未完善签证手续,刘群华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量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比例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相关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鉴定结论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铺毛石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勘验收方,鉴定机构根据当时的记录鉴定该项人工费为7449.73元,康达公司虽不认可收方量,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铺毛石的人工费7449.73元应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人工费中。2、垂直运输费问题,经鉴定刘群华已作的工程系厂房、综合楼的基础及主体,客观上存在垂直运输的情形,康达公司虽举示了租赁卷扬机合同,但未举证所租设备交给刘群华使用了,也不能证明刘群华仅依靠该机械完成了工程,故康达公司应向刘群华支付垂直运输机械费13412.84元。3、人工破碎毛石费,刘群华组织人工进行了部分毛石的铺设,照片及现场勘验反映铺设的是片石,现康达公司未举示证明系该公司自行提供的片石,故人工破碎费用7454.34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4、人工费调差问题,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发[20xx]17号文件载明,凡执行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的建设工程,均应调整定额人工价格,并结合工程所在地的市场人工价格进行调整。本案中对刘群华已作工程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鉴定依据系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2000年《重庆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故应当进行人工费调差,对人工费调差涉及金额71020.61元,应当计入康达公司应付刘群华的费用中。

刘群华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结算时间,但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而不应按有效合同约定处理,故康达公司应向刘群华支付工程款。

此外,关于上诉人康达公司支付给张富的1万元是否应视为支付给刘群华的款的问题,因康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富与刘群华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张富的领款行为与刘群华有关,故张富领取的1万元不能视为康达公司向刘群华的付款。

综上所述,康达公司应当支付刘群华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用为224373元,除已实际支付的79600元外,康达公司还应向刘群华支付144773元。

江潮公司虽是该项目的业主,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江潮公司与康达公司之间未对该工程办理结算,江潮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且刘群华无证据证明江潮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刘群华请求江潮公司对康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主张。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1473元,合计6383元,由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 篇3

甲方(发包人):

乙方(承包人):

甲方将位于自用房屋加层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方式:甲方房屋加层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元/平方米的价格计价,斜顶上瓦以元/平方米价格计算。

二、工程内容:

1、临街铺面在现有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两层,主体部分要求为斜面瓦屋顶,楼梯、阳台为平顶。

2、铺面以内的空地部分的基础及主体屋面,共计2层,房顶为钢混平顶。

3、以上两项工程施工到初粉,要求做到内外墙用水泥砂浆打底刮平,地坪清光。

4、布好三线两管,即电线、电视线、网线、屋顶落水管和卫生间出水管。

三、施工安全:乙方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责任。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施工人员及施工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在工程开工前,甲方负责接通水、电,并按工程进度提前准备好钢筋、水泥、砂子、石子等建筑材料。

五、工程质量要求:

1、乙方按工程设计图纸及甲方的要求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施工要求。

2、乙方完成基础以及每层的梁、柱、板面布筋后,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达到标准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返工材料等费用由乙方负责。

3、梁、柱、楼面的浇筑必须一次性完成。

4、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按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如出现建筑质量问题,由乙方重新修缮直到符合甲方质量要求为止,并赔偿因建筑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重新修缮的费用(包括修缮工时费用和材料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

5、上条所说的建筑质量问题,包括以下等方面:

(1)线路不通;

(2)主体墙与水平地面不垂直、墙壁凹凸不平、开裂;

(3)主体柱与水平地面不垂直、断裂、露筋;

(4)横梁、圈梁断裂、露筋、明显扭曲;

(5)天板或地板开裂、塌陷、露筋、不与水平面垂直;

(6)梁、柱、板面中空;

(7)墙壁、屋顶上的砂浆脱落;

(8)屋顶漏水,浸水。

6、屋面防渗保修期为一年,其他保修按国家相关保修条例执行。

六、工程费用的计算:

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2、施工过程中的水费、电费、建筑材料费及运费由甲方承担。

3、施工人员的食宿费用自理,施工中所用的机器设备、模板、脚手架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4、开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款元给乙方;里间一层及铺面二层浇筑完成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元给乙方;里间二层及铺面三层梁、柱浇筑完成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款元给乙方。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元工程保证金以外,其余全部结清给

乙方。

5、工程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给乙方。

七、本工程工期为三个月,自月日开工,于月日竣工,如无特殊原因,乙方不得拖延工期。

八、工程结束后,乙方负责清运工地周围及室内所有的建筑垃圾,打扫干净。

九、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 篇4

上诉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上诉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泰公司于20xx年元月9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盛公司:1、支付工程款3046447.08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2、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永盛公司于20xx年7月16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宏泰公司支付因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xx年11月16日作出(20xx)周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宏泰公司、永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张进,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桑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xx年10月20日,宏泰公司、永盛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泰公司为永盛公司承建永盛花园小区的1#、2#、3#、4#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及图纸以内全部内容,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合同规定单方造价为53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工期285天,以实际开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良,永盛公司开工前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2套,由市质监站、监理单位、永盛公司联合验收,钢材、水泥、砂石按季度指导价调整,涨落在10%(含10%)调增减。付款方式为:四层上楼板付总造价的30%,主体盖板付总造价的20%,内粉开始付总造价的15%,外粉付总造价的10%,安装付总造价的5%,交工后一个月内总造价的15%,下余5%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一年内)。补充条款约定:永盛公司拨付工程款,必须汇入宏泰公司帐户,否则罚永盛公司100000元。

20xx年元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办法作了部分变更:二层上楼板付总造价的15%,四层上板付总造价的15%,其余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xx年元月17日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将1#、2#楼造价调整为:560元/㎡,将3#、4#楼造价调整为:550元/㎡。并约定:①用户防盗门、铝合金推拉门、阳台封闭、二次装饰线条等图纸设计永盛公司自理部分均甩项;②卫生器具、洁具取消;所有外墙内保温砂浆均取水;LG防火隔热涂料取消;③层面:上人层面改为98ZJ001屋5;不上人层面改为98ZJ001屋9;④所有双玻铝合金窗均改为单玻铝合金窗。

根据宏泰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的工程予付款报审表和监理公司向永盛公司发出的工程予付款支付证书(上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宏泰公司的孙富顺、潘刚的签字),1#楼二层封顶时间为20xx年8月10日,应支付432718元,四层封顶时间20xx年11月30日,应支付440800元,五层封顶时间为20xx年12月21日,应支付587844元,外粉完成时间为20xx年4月6日,应支付293900元,内粉完成时间为20xx年5月5日,应支付440800元,水、电安装完成时间为20xx年5月29日,应支付146000元。2#楼二层封顶时间为20xx年5月28日,应支付38000元,四层封顶时间为20xx年7月21日,应支付380000元,五层盖板时间为20xx年8月10日,应支付506680元,内粉完成时间为20xx年3月6日,应支付387180元,外粉完成时间为20xx年3月22日,应支付258120元,水、电安装完成时间为20xx年5月9日,应支付129060元。3#楼二层完成时间为20xx年8月15日,应支付425000元,四层完成时间为20xx年12月2日,应支付425000元,五层上板时间为20xx年12月29日,应支付567000元,内粉完成时间为20xx年5月16日,付425000元,外粉完成时间为20xx年4月13日,应支付283000元,水、电安装完成时间为20xx年7月19日,应支付141669元。4#楼四层封顶时间为20xx年11月16日,应支付450000元,五层封顶时间为20xx年12月12日,应支付618000元,外粉完成时间为20xx年3月18日,应支付30000元,水、电安装完成时间20xx年7月9日,应支付154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xx年7月19日,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验收报告显示:1#楼建筑面积为5140㎡,2#楼建筑面积为4780㎡,3#楼建筑面积为5346㎡,4#楼建筑面积为5400㎡。2、永盛公司共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9394786元。3、20xx年11月29日,周口金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1#-4#商住楼工程变更部分及材料差价作出鉴定,结论为应调增人民币192676.68元。20xx年11月29日,周口金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补充合同(一)第2条1-4项工程量及价值作出鉴定,结论为应调增人民币20568.21元。20xx年3月24日郑州众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4#楼营业房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8月31日租赁价格作出评估,结论为4956710元。4、20xx年4月24日,漯河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周口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刘卫华签发工程暂停令,通知宏泰公司因施工手续不全于20xx年4月25日暂停施工。20xx年5月10日,永盛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好。5、20xx年8月6日1#楼移交给周口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xx年8月9日2#、3#、4#楼移交给周口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xx年10月20日、20xx年元月14日、20xx年元月17日宏泰公司与永盛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宏泰公司、永盛公司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工程开工后,永盛公司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确保施工的合法性,但永盛公司于20xx年5月10日才办好施工许可证,属违约行为。但永盛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未影响宏泰公司施工进程,因为宏泰公司提供的停工情况表显示,从监理工程师发出暂停令到永盛公司办理好施工许可证期间,宏泰公司仍然在施工,并未停工。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对于建筑面积分歧较大,宏泰公司要求依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永盛公司要求按照房屋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应以竣工验收报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为这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丈量的面积,比较客观公正。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宏泰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11465500元,加上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92676.68元,宏泰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总计为11658176.6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价款9394786元,永盛公司仍下欠工程价款2263390.68元,除去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582908.83元,永盛公司应在交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1680481.85元,否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关于宏泰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罚款100000元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有永盛公司拨付工程款必须汇入宏泰公司帐户的内容,但项目经理属宏泰公司派出的工程管理人员,其接受工程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为宏泰公司的法人行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宏泰公司对项目经理领取工程款也未提出异议,认可了项目经理领取工程款行为,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该条款约定。因此宏泰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罚款100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永盛公司反诉要求宏泰公司赔偿延期交工损失,该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宏泰公司称不应合并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1#楼20xx年4月6日开工,20xx年5月30日竣工。2#、3#楼20xx年3月6日开工,20xx年7月16日竣工。4#楼20xx年4月7日开工,20xx年7月19日竣工。由此可见1#楼实际工期为:468天,超183天;2#、3#实际工期为:498天,超213天,4#楼实际工期为467天,超182天。宏泰公司施工工期超出约定工期,属违约行为,但造成施工超期的原因既有宏泰公司施工不力的因素,又有永盛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因素,对此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实际情况看,永盛公司的房屋大部分并未出租出去,永盛公司并未受到太大损失,不能按照评估的房屋租赁损失去计算永盛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宏泰公司施工超期,永盛公司延期付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双方互不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即永盛公司不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宏泰公司不再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一、永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1680481.85元。二、驳回永盛公司、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宏泰公司负担15000元,永盛公司负担19700元,反诉费23400元,永盛公司负担15000元,宏泰公司负担8400元,鉴定费45500元,宏泰公司负担32000元,永盛公司负担13500元。

永盛公司、宏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宏泰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1#、4#楼建筑面积有误,根据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1#、4#楼面积误差达700㎡;2、原审判决扣除总造价5%的保修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将质保金退还我方;3、永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将工程款全部汇入我方帐户,原审不支持我方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宏泰公司上诉请求。

永盛公司上诉称: 1、原审以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面积来认定1#、4#楼面积错误,只能据实测量;2、原审采纳孙富顺私自签字的所谓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证据,要求我方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192676.68元错误。我方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下发了文件变更了对孙富顺的委托授权,所有事项孙不能私自作为;3、原审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认定竣工验收交工时间错误;4、原审认定给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并未包括永盛公司应支付的消防工程款及其罚款;5、宏泰公司延期交工,给永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永盛公司损失,永盛公司不付款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泰公司诉请,支持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宏泰公司的上诉,永盛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是质保期满一年内,而按照保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是土建50年,防水5年,质保期没届满不应返还;2、一审不支持宏泰公司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是正确的。

针对永盛公司的上诉,宏泰公司答辩称:孙富顺是永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一直全面主持工作,对方以内部会议的方式变更对孙的授权,我们不知情,一审采纳孙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的证据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4#楼建筑面积应如何确定;2、一审不支持宏泰公司返还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金)、要求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变更增加工程量是否正确;4、一审认定对造成工程延期交工双方均有责任,对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永盛反诉请求未支持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

1、二审中,经法院作协调工作,双方共同认可永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413786元。

2、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20xx年7月19日永盛花园1#、4#楼《竣工验收报告》,显示1#楼建筑面积为5140㎡,4#楼建筑面积为5400㎡,上有永盛公司的签章。根据永盛公司提交的1#楼、4#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1#楼建筑面积为5443㎡,4#楼建筑面积为5800㎡。两者相比,差703㎡。此备案表上施工单位(宏泰公司)、建设单位(永盛公司)、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均在上面签字盖章。《竣工验收报告》与《竣工验收备案表》对2#楼、3号楼的面积记载一致,2#楼面积为4780㎡,3#楼面积为5346㎡。

3、在本院20xx年8月17日的调查中,永盛公司表示认可一审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面积作为双方结算面积的依据,放弃了一审关于面积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

4、20xx年10月20日,宏泰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2#、3#楼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第二条质量保修期条款的约定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构具体工程约定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一年。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款约定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返还条款的约定为: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5、20xx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6、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永盛公司,变更其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孙富顺的授权是否通知了宏泰公司 永盛公司回答:口头给(宏泰公司)各项目经理说了。

7、二审中,经法院做工作,宏泰公司对永盛公司提交的购置消防设备和维修、作防水工程支出的费用97000元予以认可,表示可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对10000元的消防罚款,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

8、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对永盛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数额等情况进行了核对,各方对对方提供的付款清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20xx年10月20日、20xx年元月14日、元月17日,宏泰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1#、4#楼建筑面积应如何确定

鉴于二审中,永盛公司放弃了关于1#、4#楼建筑面积计算错误的上诉,本院只针对宏泰公司的上诉作出认定。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事项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开、竣工时间等事项,上有双方及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签章确认。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事项有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开、竣工时间等事项,但只有永盛公司单方的签章。因而,本院认为:有五方的签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较只有永盛公司单方的签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效力更高,且《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在后,因而,本院确认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面积为依据来来认定1#、4#楼的面积,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相应的,永盛公司还应支付宏泰公司1#楼的工程款169680元(560元/㎡x303㎡),4#楼的工程款220000元(550元/㎡x400㎡),共计389680元。

二、一审不支持宏泰公司返还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请是否适当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永盛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留了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永盛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2#、3#楼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具体工程质保期是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现在质保期未到,质保金不应返还。这涉及到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规定的理解,对此本院的理解是:上述行政规章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可以是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时,可以在上述期限中选择,但长于或短于上述期限的约定是不符合上述行政规章规定的。土建工程为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约定的意义在于:50年内,施工方要对土建工程承担保修责任,5年内,要对屋面防水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50年后才能返还质保金。永盛公司的此项上诉不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不予支持。本工程20xx年7月19日全面竣工,至目前已经超过上述行政规章规定的最长质保期二年,质保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永盛公司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宏泰公司。

关于一审不支持宏泰公司100000元的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有永盛公司拨付工程款必须汇入宏泰公司帐户的内容,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宏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领取了工程款,宏泰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实际是认可了项目经理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双方已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上述条款的约定,永盛公司不构成违约,宏泰公司上诉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变更增加工程量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审中,根据永盛公司的陈述,其将变更孙富顺授权的事口头通知了宏泰公司的各项目经理,在宏泰公司否认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永盛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宏泰公司知晓此事,所以无法认定永盛公司变更对孙富顺授权的事对宏泰公司有拘束力,永盛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一审认定对造成工程延期交工,双方均有责任,对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永盛公司反诉请求未支持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了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及数额,二审查明了实际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根据上述情况,原审认定造成施工超期的原因既有宏泰公司施工不力的因素,又有永盛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因素,双方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而判决双方互不再追究,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这种认定衡平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双方此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另外:鉴于二审中,经法院做工作,宏泰公司对永盛公司提交的购置消防设备和维修、作防水工程支出的费用97000元予以认可,故应当从总工程款中将此款扣除,另10000元消防罚款也应据实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永盛公司应当支付宏泰公司款项为2527070.86(11465500+192676.68+389680-9413786-107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当,但对一些工程项目的款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52707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周口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建设单位施工合同 篇5

甲方:

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民房,为明确乙方在承揽建筑甲方房屋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房具体情况,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原则,确保建房安全、优质、高效、低耗,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期共同遵守。

一、施工安全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安全,杜绝一切安全事故,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或管理不力等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有此类情况出现,责任与一概与甲方无关。如果施工人员需要参加生命财产、机械设备、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保险,则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支付一切保险费用。

二、施工要求

1、甲方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建筑。

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的石灰、砖头、水泥、沙子、水源、钢材等建筑材料。

3、乙方尽量避免在下雨天施工,以防影响房子质量。

4、乙方自带建筑所需的一切工具,包括搅拌机、震动器等施工机械以及模板、脚手架等,费用由乙方自理。

5、所有施工人员的吃饭、住宿等问题由乙方自己解决,费用由乙方自理。

三、工程质量

1、乙方必须认真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员的督查。

2、乙方施工时要保证质量。使用前必须把砖头浇水湿润,沙浆的饱满度必须要达到

3、如果乙方因为自身水平原因达不到工程合格条件的,乙方应该按照甲方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或重弄。返工修改后仍不能达到约定使用条件的,乙方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

4、房屋建成后,因为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不能正常使用的,仍由乙方承担修理返工或重弄的责任,并由乙方承担所需的费用,一并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wWW.HC179.COm

四、工期延误

无正当理由,乙方不能延误施工。由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1、因停电或下雨等造成停工;

2、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洪水、冰雹等;

3、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它情况。

五、工程造价

1、全部工程手工费按建房面积核算。

3、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元,含抹内外墙面、搞地平、起隔墙等。

六、建房工期:建房工期为60天,自20xx年5月24日开始施工算起。

七、付款方式:

先按工程进度付款,待整个工程完工后,房屋经过甲方验收,若无漏雨、楼梯积水等质量问题,甲方在3个月内必须向乙方付清工钱。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1、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要求的,乙方要进行修理、返工或重弄;造成损失的,乙方要赔偿所有损失。因乙方原因有其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形的,乙方要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乙方若无视甲方的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甲方,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并只需支付按照已完工的工程量计算人工钱的50%给乙方。

3、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5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九、合同的生效与终止。

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在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付清工钱完毕后,该合同自动失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