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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集锦8篇。

为了保证双方的合作正常进行,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该明白合同的重要性。合同是当事人或者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如何撰写合法规范的合同呢?栏目小编为您推荐一个思维深刻有价值的“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文章,希望你能够从本页中获得一些新的见解!

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 篇1

农村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范本

一、协议背景

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村房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明确双方权益,规范赠与行为,特制定本协议。本协议由赠与人(父母)与受赠人(子女)双方自愿达成,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

二、协议内容

1. 赠与房产信息

赠与房产位于农村地区,具体坐落于(详细地址),为赠与人的合法财产。房产面积为(具体面积),房产使用权属于赠与人。

2. 赠与目的

赠与人为了回报养育之恩,愿将以上房产赠送予受赠人(子女),同时希望受赠人可以在房产中安居乐业,提高生活质量。

3. 赠与条件(合同范本网 wWW.JHt868.COm)

(1)双方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签订本协议的权利与能力。

(2)受赠人清楚了解房产的具体情况,并已经居住于该房产中一段时期。同时,受赠人承诺会继续居住于该房产中,并合理维护、使用该房产。

(3)受赠人同意在房产使用权归属其名下后,可以在该房产中自主决定使用、出租或销售。

(4)受赠人同意在房产赠与后,对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进行抵触、侵犯等行为。

4. 赠与过程

(1)受赠人同意支付一定的赠与税和相关费用,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具体费用由双方协商后确定。

(2)受赠人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

5. 协议终止

(1)受赠人同意,如因赠与人有合法需要,受赠人应将该房产返还给赠与人。

(2)如受赠人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协议内容,导致赠与人受到损失或合法权益受侵害,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该房产。

(3)赠与人与受赠人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三、协议生效与解释

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2.本协议的解释及履行均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3.若本协议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法律法规为准。

四、协议争议解决

本协议的解释与履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

五、协议终止及修改

本协议如有需要终止或修改,双方应通过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赠与人:____(签字)

受赠人:____(签字)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以上是一份农村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范本,该协议对父母将农村房产赠与子女的情况进行规范和约束,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以确保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请各位读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慎重决策,如有需要,请咨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

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 篇2

甲、乙双方为父子关系,甲方愿将甲、乙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产 权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 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 为 ; ,丘号 县 街道 ,建筑面积平方

(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甲方因经济原因,购买此房产的首付款和税费均为乙方 支付,且之后每月贷款也均由乙方单独承担,故现经协商一致甲方愿  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合同范本

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 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在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 过户手续。

第五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 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签订地点:

父子之间房产过户要分三种情况,即父亲过世,采取遗产继承的方式把房产过户给儿子;父亲在世,采取赠与的方式把房产过户给儿子;父亲在世,采取买卖的方式把房产过户给儿子。每一种情况,所花费的过户费用都是不一样的。

配图需要查验的资料有: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权公证书或遗嘱公证书;其它相关资料

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类);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查验原件);继承权公证书、遗嘱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委托书(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出具,须提供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查验原件)

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过户的流程是:签定赠与合同→配图→申请登记→审核制证→交费领证。

配图需要查验的资料: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非成套房屋应提交受赠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查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赠与合同复印件;其他相关资料

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类);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赠与人(产权人)、受赠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查验原件);赠与合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委托书(赠与合同未经公证的,赠与人、受赠人必须到场办理手续。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赠与人可以不到场,受赠人不能到场的,可出具委托书,应提交受赠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查验原件)。

如果是采取这种方式,那么过户的流程与普通二手房买卖流程相同,所交纳的税费及过户费用也相同。

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 篇3

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能否撤销

——赵志强诉李义、赵琳昕婚姻家庭纠纷案

钟淑敏

要点提示: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带有明显的身份关系性质,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以房屋产权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2 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昕。

赵志强与李义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3日生育女儿赵琳昕。赵志强、李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某号1101房(权属人为李义)、1102房(权属人为李义、赵琳昕,各占50%份额)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小区27座1102房(权属人为李义及其姐姐李乙,份额为共同共有)。2011年4月28日,赵志强与李义于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

一、双方完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对子女的安排:女儿赵琳昕6岁半由母亲抚养,若女方再婚前,双方需对女儿抚养权协商重新确定并尊重女儿意见。

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天河南二路某号1101房、1102房、番禺区南村镇某小区27座1102 2 房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女儿赵琳昕所有,2013年8月后房产使用权归还给女儿,此后男方(赵志强)若使用女儿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并协商给予经济费用。

四、双方对共同债务债权问题的处理:购买翠云山苑1102房借李乙款项主要由李义负责偿还,赵志强负连带偿还责任,天河南1101房未还清房贷款及另外银行抵押款均由赵志强负责偿还。

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2013年1月5日,李乙书面声明收到赵志强给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其所属份额转售给赵琳昕。

2015年1月5日,赵志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赵琳昕名下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一审庭审中,赵志强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是因为李义拒绝让其探望女儿赵琳昕,也不让赵琳昕见爷爷奶奶。

李义、赵琳昕认为,赵志强与李义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李义与赵志强为了早日解除 3 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为了使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在经济上有保障,才与赵志强协商将房产归女儿所有,李义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作出了让步的,把家里的现金及车辆等财产都给了赵志强;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只考虑赵志强的权利而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无法体现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案应驳回赵志强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赵志强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赵琳昕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某号110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撤销赵志强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赵琳昕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某号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撤销赵志强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赵琳昕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小区27座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四)驳回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志强、李义、赵琳昕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 4 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志强能否撤销其与李义于2011年4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上述《离婚协议书》是赵志强与李义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赵志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是赵志强与李义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赵志强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是因为李义拒绝让其探望女儿赵琳昕也不让赵琳昕见爷爷奶奶,但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志强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赵志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赵志强与李义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 6 法予以纠正。李义、赵琳昕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作出民事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赵志强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是涉及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基于夫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属于财产关系,对财产赠与的协议内容仍应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外,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 7 释

(二)》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样是赠与,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赠与都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的规定,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因此,只要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物尚未依法转移登记,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的,应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具有典型的身份关系性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反悔,以赠与房屋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区别于夫妻之间单纯的赠与合同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与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之间单纯的赠与行为,二者性质是不相同的。夫妻之间单纯的赠与合同不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但在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除了约定解除婚姻关系外,往往同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作出处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所有,可视为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具有典型的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同时,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条款是整个离婚协议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的当事人之所以同意签订离婚协议,是在综合考虑子女抚养、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承担等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因此,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赠与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还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因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一方也不能单方行使赠与条款的任意撤销权。10 如果允许离婚后再任意撤销赠与条款,则有的当事人很有可能恶意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来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原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造成经济损失,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一方当事人离婚后反悔,请求撤销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一是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出起诉的;二是有证据证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离婚协议是在2011 年4 月28 日签订的,赵志强于2015年1月才提出起诉,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其次,赵志强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李义在协议离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涉的赠与条款不可撤销,并改判驳回赵志强的诉讼请求,11 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 篇4

甲方(赠与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是甲方的________(关系),甲方还有其他子女,为防止家庭纠纷,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1.该房屋为甲方与丈夫(过世,系乙方之父)共同出资建造。

2.该房屋座落于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

3.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因属农村自建房屋无产权证,门牌号位________

4.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为申请宅基地自建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  上述赠与房屋如果动迁,所产生的货币安置或房屋安置及其它相关权益一并赠与乙方。乙方负责安置甲方居住并赡养甲方。

第三条  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方同意接受赠与并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产权证尚未办理,所以不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生效条件。

第四条  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签订经村委会公正后不可撤销。

第五条  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备案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

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 篇5

离婚协议财产赠与子女能否撤销---重庆王艳律师文集

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婚姻家庭领域法律实务操作。近年来,代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领域疑难案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业内人士及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童女士与何先生办理了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幢别墅归两个女儿共同所有。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离婚后,男方何先生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为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过户到受

赠人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何先生可以撤销赠与。2011年11月,童女士与两个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先生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归两个 女儿所有。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解析此案:

童女士与何先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何先生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两个女儿。

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 篇6

父母赠与子女房产协议书范本分享

引言:

在现代社会中,父母为了多年辛勤努力所积累的财富,愿意将其中一部分以房屋的形式赠与自己的子女,这不仅是一种亲情的延续,也是为了保障子女的未来生活质量。在这个过程中,签订一份父母赠与子女房产的协议书是非常必要的,协议书的详细和具体将有助于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矛盾和争端。下面,我们将分享一份父母赠与子女房产协议书的范本,以供参考。

协议书内容:

第一条:协议当事人身份

本协议由父亲(姓名)和母亲(姓名)作为赠与方,子女(姓名)作为受赠方共同签署。

第二条:赠与财产

1.赠与方将位于(所在地)的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并完全拥有所有权。

2.赠与方对房产享有一切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收益、租金、转让和继承等。

3.子女将承担房产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并享有使用权。

第三条:赠与方式

本次赠与以无偿赠予的方式进行,赠与方未要求子女偿还任何形式的费用或利益。

第四条:赠与的目的

1.赠与方希望通过此赠与房产,确保子女有稳定的住所和生活保障。

2.子女承诺将房产作为自己的合法住所,并维护好房产的整体价值。

第五条:赠与权转让

1.受赠方可以将房产赠与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但需得到赠与方的书面同意。

2.若出现受赠方无法承担赠与财产维护费用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赠与方有权收回赠与财产。

第六条:协议的有效期和终止

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受赠方过世或赠与方收回赠与权为止。

2.双方一致同意,如出现协议的违反或受赠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赠与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

第七条:附加条款

1.对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本协议一式两份,赠与方和受赠方各执一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结语:

本篇文章分享了一份父母赠与子女房产协议书的范本,旨在通过详细和具体的协议来确保赠与和受赠双方的权益。在草拟协议时,双方应仔细考虑每一个条款,并确保内容准确无误,以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和矛盾。同时,双方也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共同理解和遵守协议的内容,以维护和保护家庭的和谐和利益。

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 篇7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情]

原告(上诉人):向小兰。

被告(被上诉人):包祥伦。

向小兰与包祥伦原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鑫、包杰。2006年11月30日,向小兰与包祥伦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包鑫由向小兰抚养,二儿子包杰由包祥伦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向小兰名下的金易花苑B4幢住房一套及位于渝北区宝圣西路800号住房一套归包鑫和包杰共同所有,登记在包祥伦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一套归包鑫和包杰共同所有,该住房按揭款由包祥伦负责偿还等。登记在包祥伦名下的易博华源住房,在向小兰与包祥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据写的是包祥伦的名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离婚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名字登记的是他人。2008年8月20日,包祥伦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包鑫变更为由其抚养。2008年9月20日,经(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号判决书判决,向小兰与包祥伦之子包鑫变更为包祥伦抚养。

此后,原告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被告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审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小兰与被告包祥伦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包祥伦已将自己名下约定赠与包鑫、包杰的房屋擅自出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包祥伦是否擅自出卖赠与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成为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另原告以其经济状况恶劣,若赠与两套房屋将严重危害其生存权为由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就此主张撤销房屋赠与协议,理由亦不充分。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向小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

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房屋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向小兰与包祥伦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关于向小兰称包祥伦擅自处理赠与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但不能成为向小兰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至于向小兰提出自己经济条件恶化影响其生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向小兰与被上诉人包祥伦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向小兰依法不能撤销赠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讼争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及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一、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性质

民法学界对赠与合同的性质问题争论已久,直至合同法的颁行也未明确界定赠与合同究竟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目前,世界各国就赠与合同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很多国家并未局限于一种,而是加以灵活的区分。

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的立法,主要以前苏联、东欧国家为代表。如苏联民法典第256条第2款规定:“赠与合同在交付财产时才认为签订。”现多数国家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比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日本民法典第549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8条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一部已转移者,得就其未转移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不适用之。”另外,有一些国家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规定兼采实践性和诺成性,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18条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履行的合同有效,约定需经公证人公证。缺少前款规定的方式的,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给付加以补救。”此外,德国和瑞士也有相似的规定。

我国民法理沦界普遍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既然当事人可以依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而且赠与人在财产权利移转前也不能撤销赠与,可推知这种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即成立并生效,为典型的诺或合同。而除此之外的赠与合同,虽然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自由撤销赠与,但显然只能撤销有效成立的行为。这说明该种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已经成立并且发生了效力,亦为诺成性的合同。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诺成性,应无异议。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对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了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在如下三种情况下还享有法定撤销权: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人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还规定了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有学者称之为相似撤销权。

本案赠与人不具有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形,那么在权利转移之前(即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就涉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问题。

二、离婚协议的合同法适用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因此,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其理由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排除了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可能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具有随意性,而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解除。冲突所在点,即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关系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理由是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三)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笔者认为,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

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此外,该赠与行为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虽不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亦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使受赠人对赠与行为产生合理的期待,若任意撤销,还会涉及期待利益损失的问题。尤其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合同的对象为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时,对子女而言亦是一种伤害。在离婚纠纷中,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已成为司法实务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予变更撤销。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房产赠与子女协议书 篇8

甲方(赠与人):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受赠人):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是甲方的________(关系),甲方还有其他子女,为防止家庭纠纷,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该房屋为甲方与丈夫(过世,系乙方之父)共同出资建造。

(二)该房屋座落于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

(三)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因属农村自建房屋无产权证,门牌号位________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为申请宅基地自建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上述赠与房屋如果动迁,所产生的货币安置或房屋安置及其它相关权益一并赠与乙方。乙方负责安置甲方居住并赡养甲方。

第三条本协议经甲方签字,乙方同意接受赠与并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产权证尚未办理,所以不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生效条件。

第四条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签订经村委会公正后不可撤销。

第五条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备案一份。

甲方(签章):

联系电话:

乙方(签章):

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