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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发布时间:2025-07-03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推荐十五篇)。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第46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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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户籍监控管理力度

户籍管理是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环节,在整个税收管理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其基本工作目标是做到“七个清楚”,即:1、总量构成清,即对辖区内纳税总户数、行业类型、征收方式、重点税源户等构成情况要清楚;2、基本情况清,即对每个纳税户的业别、经营地址、从业人数、经营范围、资金状况、生产经营规模等要清楚;3、涉税事项清,即对每个纳税户的纳税情况、发票使用情况要清楚;4、增减变化情况清,即每月对辖区内纳税户增减情况及原因要清楚;5、停(歇)业情况清,即对纳税户的停业、歇业除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停(歇)业真实情况;6、税控装置使用情况清,即对辖区内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情况清楚;7、减税、免税情况清,即对辖区内残疾人、下岗再就业等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清楚。从实际管理情况来看,我们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差距,户型不清、情况不明、漏征漏管等现象仍一定程度存在,急需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一是要建立和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职责不清,目标不明,考核不严,是户籍管理质量不高的根本原因。要将户籍管理的基本目标,进一步细化到税收管理员制度中去,明确工作职责,并与税收管理员和单位的目标考核挂钩,按照岗位目标管理办法,严格考核。

二是要建立和完善税收管理员日常巡查制度。只有深入实际,贴近纳税人,才能了解真实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为后续工作提供基础和保障。专管员下户缺乏应有的制度硬性约束,就会造成对纳税户情况缺乏基本的了解和掌握,出现管理被动的状况。以漏征漏管户的产生为例,除纳税人自身原因及特殊情况外,缺乏有效监控、管理不到位,使纳税人有机可乘,是产生大量漏征漏管户的主要原因。而通过推行税收管理员巡查制度,可以进一步规范和约束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着力解决管理人员下户过少、对税源动态情况和纳税人经营情况跟踪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三是要建立多层次的停(歇)业核查制度。为防止虚假停(歇)业造成逃避缴纳税款现象的产生,避免管理过程中只核准不核查,进而出现“人情税、关系税”等不廉行为,必须从完善制度入手,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制度,将抽查结果列入征管质量考核的内容。将停(歇)业情况在纳税人经营地及时公布,让社会和纳税人参与监督。

四是要积极推行分类管理。个体税收客观条件千差万别,采取同一管理手段,往往顾此失彼,抓不住重点。应针对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对不同类别和不同地带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手段,以提高征管工作效率。可以按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进行分类,按照“抓住大户,建帐建制;管好中户,核准定额;稳定小户,简便征收”的原则实行分层次管理,着力解决普遍存在的“小户不轻、中户不重、大户大漏”的税负不公问题。同时,可以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稳定性分别对待,对城区、乡镇内经营稳定的固定业户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将税务登记、定额核定、发票发售、停歇业管理、税款征收全部纳入平台管理;对市场摊位经营户、岗亭经营户、农村自然村小卖店应建立台帐,简并征期。

(二)提高定额核定工作水平

定额核定是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的核心环节,定额核定是否适度,直接影响着税款的征收和税负的公平。针对当前定额核定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实行平均定额审批制度。通过调查测算,结合实际,确定城区、乡镇平均定额标准,并对以此为依据上报的核定进行审核,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列入定额调整的重点。同时,对同类别的区域进行税负比较,对平均定额偏低的地方,要进行定额调整,以达到区域税负的大致平衡;对部分定额管理户每年进行定额调整,以确保税收负担大致公平。

二是逐步推行等级定税。按经营规模和市场繁荣程度,将辖区内重点市场、街道按行业进行归类,划分、确定相应等级;对每类市场、街道的每个行业设置不同档位的税额,确定相应的档距,定额时对纳税户靠档定级。等级定税有利于同行业、同等级、同规模业户的税负相对平衡,同时要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建立不同等级的最低定额标准。

三是建立税负核定评议制度。评议制度可采取多种形式,如:定期召开不同行业纳税人例会,进行税法知识培训,征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定额核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提高定额的公平性、准确性,减少征纳矛盾。

四是推行定额加发票管理方式。对不使用发票或只少量使用发票的个体工商户推行定额加发票管理方式,严格划分界限,区分管理。如:对小饭店、信息部等只就不开具发票部分定税,购票部分单独缴纳税款,以堵塞征管漏洞。

五是适时推行数学模型定额方法。在系统中建立定税模型,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率、房租、水电、人员工资、材料成本等情况确定定额标准,真正实现管理到位。

六是加强税控装置管理。包括在授权、报数、购领发票环节复核、查验;统一在征期内申报、授权、报数;在报数、缴纳税款后进行授权,防止纳税人虚报、瞒报,不缴纳税款。

(三)大力推进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

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一直是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难点,对此,一是应本着积极稳妥、重点突出、分期分批、循序渐进的原则,推进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建帐初期实行查帐征收与核定征收相结合的办法。

二是大力推行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行政许可。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先办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行政许可,并在确实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后再办理其他所需行政许可。税务部门要加强宣传、辅导服务,并逐步规范有关行政许可的各项工作。

三是要扩大代理建帐范围。针对目前个体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部分纳税人自己难以建帐的状况,以代理建帐工作为突破口,积极发挥税务代理的社会中介作用,为个体工商户代理建帐。

(四)增加委托代征范围

征管范围调整以后,我区城区的部分小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前有国税委托代征的税款也早已停征,形成征收死角。由于小市场内个体工商户摊位多、流动性大,不易管理,应借鉴国税局管理经验,与市场管理中心联系,办理委托代征手续,防止出现管理不到位的现象。

(五)建立普遍的纳税公告制度

目前,纳税公告形式单调、内容不够完整,亟待改进和提高。除恢复现有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内容外,还应在纳税人集中的主要街道、集贸市场、乡镇、办事处、村委会等地设立固定的纳税公告栏。公告内容不但要有税负核定情况,还应有评议结果、停(歇)业、欠缴税款、滞纳罚款具体情况,还要有税收基本法规、服务承诺、举报电话等。同时,在网站上专门设立个体税收核定和法律法规公告专栏,让纳税人和广大群众了解和监督办税情况,保证纳税人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六)建立完善协税护税协调机制

个体管理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只有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协调机制,才能形成控管合力。因此,应从制度上将协税护税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使其及时、长期、稳定地发挥作用。积极与市场管理中心、镇政府、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联系,发挥这些组织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纳税情况进行监管的作用: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管理;对违反税收法律的业户,协助税务机关进行查处;对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及时反馈;对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加以监督;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秩序。

(七)发挥税务代理作用

税务代理作为独立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中介服务机构,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这一中介组织应该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也是规范纳税行为的有效途径。

1、加强宣传。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税务代理的内容、作用和意义,提高广大纳税人对税务代理工作的了解和认识。

2、明确个体代理的范围、形式。个体代理业务范围包括代理申请核定、申请调整核定、申报及缴纳税款、办理停业复业、领购发票、建帐等。个体税务代理的形式有以代理建帐为主的综合代理和不需建复式帐的综合代理两种。

3、代理要坚持自愿原则。妥善划分税务机关服务与税务代理业务的范围,促进税务代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篇1:环保局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自查报告<\/h2>

省环保局:

根据云环发[]566号“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我市环保局严格按照“通知”精神和要求,认真组织全市十一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排污费在征收、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检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一、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按照云环发[2005]第566号文件通知要求,结合全市环保工作的实际,及时转发了省环保局“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并有针对性地对全市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分阶段性地进行了全面布置。各县区环保局根据昭环发[2005]118号通知要求,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污费征收和解缴政策,按照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认真抓好各县区排污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一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征收范围,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截止9月25日,全市十一县区近三年共缴排污费入国库548.7万元(其中:缴入排污费116万元;缴入排污费308万元;209月25日止,各县区汇总上报征收排污费124.7万元)。二是严格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按照征收标准,加大征收执法力度,杜绝了协商收费、人情收费的现象。三是落实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在银行开设“排污费专户”进行管理,各年度所收排污费均按规定全面足额上缴县财政,全市十一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上没有出现坐支、截留和挪用现象。

二、具体做法及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制度措施,确保全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自7月1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在我市全面贯彻实施以来,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00号文件精神,及时制定并下发了“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通知》中对我市排污费的征收许可证、具体的解缴方法、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办法、排污费解缴中央、省、市、县区四级国库的比例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辖区内的排污费收缴工作,经过近三年的不断努力,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制度上逐步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排污费征收执法力度进一步得到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落实。

(二)加大排污收费宣传力度,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一是从宣传政策入手,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采取对征收人员进行培训,向征收对象发放宣传资料等办法进行广泛宣传。二是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协议收费、人情收费和随意减免排污费的现象,确保了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和上级下达任务的完成,为排污收费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三是从实际出发,坚持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的原则,努力解决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确保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四是从抓协调配合入手,不断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做到齐抓共管,相互配合,避免了在执法工作中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五是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做到让排污费征收对象明明白白缴费,提高污染治理意识。

(三)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一是强化排污申报核算程序。各县区环保部门主要是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和现场监理情况,核算排污量及应征排污费数额,提出征收方案,报经县区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照征收程序全面进行征收。二是规范排污费的征收管理程序。做到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费收据保管使用专人负责;排污费的开票台帐、到帐台帐、排污费减、免、缓台帐、排污费季度报表等专人负责和排污费征收档案专人负责。三是实行“阳光收费”,公开排污费征收程序和收费标准。在征收排污费的过程中,各县区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对各排污收费对象的征收标准和程序进行公开,排污对象在收到排污费收缴通知书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征收标准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复核,通过公开征收程序和征收标准,各排污费征收对象明白了自己的征收数额,征收对象之间没有了猜测,增加了排污费征收的透明度,一方面调动了排污费征收对象缴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根本上杜绝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和违纪违法现象。

(四)加强监管,严格考核。市环保局把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列为对各县环保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年终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平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了我市排污费征收、使

篇2:环保局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线”规定的自查报告<\/h2>

环保局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自查报告

省环保局:

根据云环发[2005]566号“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我市环保局严格按照“通知”精神和要求,认真组织全市十一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排污费在征收、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检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按照云环发[2005]第566号文件通知要求,结合全市环保工作的实际,及时转发了省环保局“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并有针对性地对全市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分阶段性地进行了全面布置。各县区环保局根据昭环发[2005]118号通知要求,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污费征收和解缴政策,按照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认真抓好各县区排污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一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征收范围,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截止2005年9月25日,全市十一县区近三年共缴排污费入国库548.7万元(其中:20缴入排污费116万元;度缴入排污费308万元;2005年9月25日止,各县区汇总上报征收排污费124.7万元)。二是严格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按照征收标准,加大征收执法力度,杜绝了协商收费、人情收费的现象。三是落实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在银行开设“排污费专户”进行管理,各年度所收排污费均按规定全面足额上缴县财政,全市十一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上没有出现坐支、截留和挪用现象。

二、具体做法及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制度措施,确保全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自207月1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在我市全面贯彻实施以来,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省政府云政发[2003]100号文件精神,及时制定并下发了“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通知》中对我市排污费的征收许可证、具体的解缴方法、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办法、排污费解缴中央、省、市、县区四级国库的比例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辖区内的排污费收缴工作,经过近三年的不断努力,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制度上逐步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排污费征收执法力度进一步得到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落实。

(二)加大排污收费宣传力度,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一是从宣传政策入手,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采取对征收人员进行培训,向征收对象发放宣传资料等办法进行广泛宣传。二是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协议收费、人情收费和随意减免排污费的现象,确保了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和上级下达任务的完成,为排污收费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三是从实际出发,坚持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的原则,努力解决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确保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四是从抓协调配合入手,不断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做到齐抓共管,相互配合,避免了在执法工作中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五是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做到让排污费征收对象明明白白缴费,提高污染治理意识。

(三)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一是强化排污申报核算程序。各县区环保部门主要是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和现场监理情况,核算排污量及应征排污费数额,提出征收方案,报经县区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照征收程序全面进行征收。二是规范排污费的征收管理程序。做到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费收据保管使用专人负责;排污费的开票台帐、到帐台帐、排污费减、免、缓台帐、排污费季度报表等专人负责和排污费征收档案专人负责。三是实行“阳光收费”,公开排污费征收程序和收费标准。在征收排污费的过程中,各县区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对各排污收费对象的征收标准和程序进行公开,排污对象在收到排污费收缴通知书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征收标准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复核,通过公开征收程序和征收标准,各排污费征收对象明白了自己的征收数额,征收对象之间没有了猜测,增加了排污费征收的透明度,一方面调动了排污费征收对象缴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根本上杜绝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和违纪违法现象。

(四)加强监管,严格考核。市环保局把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列为对各县环保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年终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平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了我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整体推进和顺利进行。

三、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县(如大关、威信)还未取消“过渡帐户”。

(二)个别县(如镇雄)对煤碳开采的排污费由县政府统征办征收后,未及时、足额进行解缴。

(三)由于各县区环保监察机构人员少,装备差,不能真正做到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有漏征情况。

(四)部分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宣传不到位,部分企业经济效益差,环保法制观念淡薄,没有及时、主动向环保部门申报,自觉缴纳排污费的意识尚未形成,有待进一步的宣传和提高。

(五)部分县区企业改制,环保投入相对增加,企业负担过大,导致企业上缴排污费比较困难,给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带来一定的难处。

(六)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执法水平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四、整改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环保法制观念,营造我市良好的排污费征收氛围。

(二)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积极拓展排污费征收范围,确保我市排污费能及时足额征收上缴国库。

(三)针对这次检查中存在个别县不按程序解缴排污费和未按规定取消“过渡帐户”等问题,市环保局将督促相关县环保局限期改正。

(四)进一步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以适应新时期我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需要。

篇3:实施精细化管理促进排污费征收<\/h2>

实施精细化管理促进排污费征收

摘要:论述了在国家排污费征收新条例实施后,淮安市在加强排污费征收的'精细化管理方面所做的有益探索性方面的工作.作 者:汤向奎    杜伟    陈双亭    TangXiangkui    DuWei    ChenShuangting  作者单位:汤向奎,TangXiangkui

杜伟,陈双亭,DuWei,ChenShuangting

期 刊:黑龙江环境通报   Journal:HEILONGJIANG ENVIRONMENTAL JOURNAL 年,卷:, 34 分类号:X321 关键词:排污收费    精细化管理    严格执法   

篇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h2>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1月2日

篇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h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重点污染源防治;

区域性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h2>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中药研究与信息 英文刊名:RESEARCH & INFORMATION ON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年,卷:2003 5 分类号:F7 关键词: 

篇7: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h2>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等,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8:什么是征收排污费制度<\/h2>

征收排污费制度,也称排污收费制度,是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费用的环境管理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最早开始于德国,该国的鲁尔工业区于19率先实行排污收费制度,1976年9月德国制定了《废水收费法》,随后,在法国、匈牙利、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这项制度,但各国对排污费的收取范围、标准、方法和收费的使用等方面颇不一致。

我国于1978年提出实行排污收费制度,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1982年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5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88年的《污染源治理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都使排污收费制度逐步得以健全。国家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排污收费制度的内容包括收费的.对象和范围、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收费的管理和收费的使用等一系列规定。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缴费者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按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的企事业单位。非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或者排污不超标(不包括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不需要缴纳排污费。但是企事业以外的其它排污单位,如机关、团体等,如果使用的采暖锅炉烟尘超标,需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即使不超标,也要缴纳排污费,如果超标排污,则加缴超标排污费。

篇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文<\/h2>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篇10:《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文<\/h2>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篇1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文<\/h2>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重点污染源防治;

区域性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12:环保局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线”规定的自我检查报告<\/h2>

环保局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自我检查报告

省环保局:

根据云环发[]566号“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我市环保局严格按照“通知”精神和要求,认真组织全市十一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排污费在征收、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检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 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按照云环发[2005]第566号文件通知要求,结合全市环保工作的实际,及时转发了省环保局“关于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并有针对性地对全市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分阶段性地进行了全面布置。各县区环保局根据昭环发[2005]118号通知要求,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污费征收和解缴政策,按照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认真抓好各县区排污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一是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征收范围,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截止9月25日,全市十一县区近三年共缴排污费入国库548.7万元(其中:缴入排污费116万元;缴入排污费308万元;209月25日止,各县区汇总上报征收排污费124.7万元)。二是严格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按照征收标准,加大征收执法力度,杜绝了协商收费、人情收费的现象。三是落实排污费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在银行开设“排污费专户”进行管理,各年度所收排污费均按规定全面足额上缴县财政,全市十一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上没有出现坐支、截留和挪用现象。

二、 具体做法及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制度措施,确保全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自207月1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在我市全面贯彻实施以来,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00号文件精神,及时制定并下发了“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意见》的通知”,《通知》中对我市排污费的征收许可证、具体的解缴方法、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办法、排污费解缴中央、省、市、县区四级国库的比例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县区环保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辖区内的排污费收缴工作,经过近三年的不断努力,各县区环保部门在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制度上逐步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排污费征收执法力度进一步得到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落实。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二)加大排污收费宣传力度,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一是从宣传政策入手,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采取对征收人员进行培训,向征收对象发放宣传资料等办法进行广泛宣传。二是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协议收费、人情收费和随意减免排污费的现象,确保了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和上级下达任务的完成,为排污收费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三是从实际出发,坚持依法全面、足额征收的原则,努力解决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确保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四是从抓协调配合入手,不断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做到齐抓共管,相互配合,避免了在执法工作中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五是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做到让排污费征收对象明明白白缴费,提高污染治理意识。

(三)规范操作程序,接受群众监督。一是强化排污申报核算程序。各县区环保部门主要是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和现场监理情况,核算排污量及应征排污费数额,提出征收方案,报经县区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照征收程序全面进行征收。二是规范排污费的征收管理程序。做到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费收据保管使用专人负责;排污费的`开票台帐、到帐台帐、排污费减、免、缓台帐、排污费季度报表等专人负责和排污费征收档案专人负责。三是实行“阳光收费”,公开排污费征收程序和收费标准。在征收排污费的过程中,各县区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对各排污收费对象的征收标准和程序进行公开,排污对象在收到排污费收缴通知书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征收标准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复核,通过公开征收程序和征收标准,各排污费征收对象明白了自己的征收数额,征收对象之间没有了猜测,增加了排污费征收的透明度,一方面调动了排污费征收对象缴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从根本上杜绝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和违纪违法现象。

(四)加强监管,严格考核。市环保局把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列为对各县环保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年终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平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确保了我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整体推进和顺利进行。

三、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县(如大关、威信)还未取消“过渡帐户”。

(二)个别县(如镇雄)对煤碳开采的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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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h2>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p>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收费条例<\/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重点污染源防治;

区域性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14: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h2>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p>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 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 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 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 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 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 费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 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可临时填报。

第四条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 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发生异议时,排污 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

第五条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 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 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监测之后 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监测人员 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 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

第六条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 表的规定。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 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 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 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 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 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 污水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 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 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 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 治理任务者。

第八条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 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 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提 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 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 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 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 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 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 纳金外,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 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 表准确及时。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 直接报省环保部门。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 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 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 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 入”款项科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 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 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根据缴纳排污费单位的不同隶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应 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分别列为省和地、市、县的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地、市、县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 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措施以及补助环保部门。

2、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中央部属,省属,兄弟省、市、区属,以及军 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负责直接监测、征 费的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五缴省环 保局,省环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 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

3、县环保部门从地区所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百分之十做为当地环 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九十缴地区环保部门,地区环保部 门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于地区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 用于补助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经同主管地、市协商同意, 可全部缴当地财政入国库,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原缴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百分之二十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境保护部门。

5、上述用于地区、县的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的资金,地、 县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一2“环 境保护补助资金”款级科目,在月报中并入“城市维护费”列报,代号为191。 各使用单位均用该科目列支。

2、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内容主要指:补助建设回收 “三废”的设施及其综 合利用的措施;本单位或多单位联合建设的“三废”净化处理设施;可取得显著环 境效果的技术改造项目。

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 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 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 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 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 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 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各县的使用计划由 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 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 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 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否 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 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 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 元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局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 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 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 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 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资金如有 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 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 [1981]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 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负责。

排污费的收取内容<\/p>

1.污水排污费

2.废气排污费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4.噪声超标排污费

篇15:《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公布<\/h2>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公布

国家环保总局日前公布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重点规范了排污费征收行为,《办法》规定,对应征未征收或少征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以外的机构如“收费局”征收排污费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上收排污费征收权.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造纸信息 英文刊名:CHINA PAPER NEWSLETTER 年,卷:2007 “” 分类号: 关键词: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2016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内容

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之后在研究、吸收了社会各界意见后又对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此次是再度向社会征求意见。

依据消费监管收入将成为可能

我国的税收制度还不是十分严密,比如很多人把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称为是“工薪族所得税”,就是因为普通工薪族的收入比较单一,容易监管,反而成为了最依法纳税的阶层。而很多富豪、老板可以想方设法把自己的资产表现为不可监控的形式,税务部门很难确认他的收入,因而也就无法应收尽收,最终造成了税收制度的不公平。有了纳税人识别号后,不仅从收入方面进行监管,未来他买房、买车、高档消费以及投资、理财等都与识别号挂钩,就可从单纯的收入角度监管变为了收入和消费、支出等多个角度共同监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纳税公平的问题。

买房买车缴社保都要登记纳税人识别号

征求意见稿中列举了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都将使用纳税人识别号。有税务人士分析,包括买车等达到一定金额的大宗消费可能都将登记纳税人识别号,银行存取款需要登记号码也不无可能,纳税人识别号就是要起到监控纳税人收入和支出的作用。税务部门就是要通过纳税人识别号实现社会全覆盖,进行税务管理。

纳税人识别号可为税收改革铺路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项纳税制度,存在着一些不合理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家庭成员的社会分工开始多元化,越来越多的家庭出现一人工作、一人全职照顾家庭的趋势,这就相当于一个人的收入要扶养两到三口人。一人挣钱一人花和一人挣钱一家花都实行相同的税率,确实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随着独生子女成为社会纳税主体后,他们赡养老人的负担日益沉重,一个三口之家可能要赡养四位老人。这意味着一名劳动者要扶养的人数比以前更多,压力自然也更大。

目前我们只能监控到公民的收入情况,而究竟有多大的支出需求并没有数据,即税务部门无法监测到你究竟有多大的负担,自然也就无法区别收税。引入纳税识别号后就将每个人的收入和支出系统关联到了一起,把他的所有收入支出都归结到一个纳税识别号下,同时也能把他的家庭、配偶、子女等都形成完整系统。

个人网店收税将不再有障碍

对于社会上争议颇多的网店征税问题也将因为纳税人识别号的推出迎刃而解。国家并没有给电商免过税,但是一些中小电商没有适合的税务登记类型,相关信息又不在税务机关掌握范围,因而出现了税务登记问题。此次征求意见稿将纳税人识别号覆盖到自然人,意味着以后在家开网店的小电商,也将按照自然人纳税人管理,有了纳税识别号,纳税理所当然。

公民须报告自己在境外究竟赚了多少钱,不仅要为自己在中国取得的收入纳税,也必须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收入缴纳国内税。

“灰色收入”将无法再逃税

目前我国对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制度。其中人们的常规收入,比如工资、奖金等都是由单位代扣代缴。而在这些常规收入外的自行申报方面则存在着不小的.漏洞,也就是所谓的“灰色收入”。‘灰色收入’不意味着是不合法收入,但由于其不在明处而导致了逃税问题。

一方面是“灰色收入”接收者有意逃税,更多的是出于不愿意让灰色收入“见光”而不愿意自行申报。由于“灰色收入”更多是以现金形式给付,就目前的监管手段而言确实存在较大漏洞。根据征求意见稿规定,这部分收入也需要由给付者履行一定责任,虽然没有明确代扣代缴,但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给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的规定相当于把“灰色收入”放在了明处,而且这上升到了法律层面。

这意味着以往可能存在灰色地带的现金往来将从付款方源头上予以控制,付款方将钱给了谁必须将其纳税人识别号登记在册,从而实现对这个部分的全程监管。

征求意见稿中表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经济活动过程中,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付纳税人识别号。”“单次给付现金达到纳税人识别号。”虽然这与目前实行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其瞄准的更是目前大量存在的‘灰色收入’问题,监管效率将明显提高。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20xx年县矿征办在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的坚强领导下,在县财政局的直接领导下,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坚持技监和人监相结合,电子监和现场监相结合,严格加强产量监控,严格保障设备运行,严格集中税费征收,取得了较好成绩,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主要成绩:

产量监控成效明显。1-12月共核定煤炭监控计税产量万吨,比去年增加 万吨,同比增长%,创历年新高。

税费收入大幅增长。核定税费收入4065万元,比去年2874万元增加1191万元,增长41.5%,其中核定国税收入1946万元,比去年增加了489万元,增长了22.3%;地税收入1053万元,比去年增加253万元,增长了31.6%;非税收入1067万元,比去年增加了473万元,增长了79.6%(含价调基金调增收入)。

二、主要做法:

一是严把设备维护关,确保设备有效运行。

设备有效运行是电子监控产量的技术基础,每季对全县煤矿企业的'监控设备进行检测,逐矿排查故障隐患。对18家电子称重设备的基础进行加固,浇注混凝土。对6家设备故障较多的企业,进行重新选址,安装称重设备。对9家企业的称重传感器进行了更换。对7家企业的视频设备进行了更换。为不影响企业生产,设备维护和安装选在企业下班后进行,我办工作人员往往工作到深夜一两点才回家。为不耽误施工进度,大家自觉放弃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加点,却从未抱怨。全县煤矿企业监控设备运行状况良好,称重准确率保持在95%以上。

二是严把参数设定关,确保计量准确合理。

会同国税、地税、技术监督局等相关人员,3次对矿山企业产量远程监控系统各项计量参数进行全面检测和修正,重点检测了称重设备的准确性、矿车皮重参数和煤炭矸石分离参数的设定。为确保参数的准确性,检测程序全程仿真,随机抽取矿车,绞车速度控制合理。通过检测和修正,各煤矿企业的矿车的皮重设定更客观准确,煤炭、矸石分离参数设定更符合实际。

三是严把监控管理关,确保产量接近实际。

下发了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产量监控的通知,将煤矿企业的监控工作落实到每个工作人员,两个月一轮换,监控人员即时查看所负责各煤矿的生产状况及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对照监控录像逐日核对电子监控产量记录,着重核实煤炭漏记产量掉车、人车计重、回车计重等现象,并将电子监控系统漏记的煤炭计税产量和设备故障期产量在月底的产量审核会议中,按照设备正常运行情况的平均产量全部计算上来,切实做到设备监控和人员监控相结合。加大对煤矿企业的稽查力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方式,确保每家企业稽查次数每个月不少于5次。放弃节假日和双休息日,轮流值班,深入煤矿企业,采取暗查和现场稽查方式,通过与部分煤矿工人和装煤司机沟通和了解,通过实地记录煤产品升井和煤炭、矸石分离参数、皮重参数等情况,取得了企业煤产品升井记录、打码单等第一手资料,准确掌握了我县各煤矿企业生产情况和经营状况,采取现场核查、设备监控、突击检查等多种方式,赢得了征管工作的主动权。同时,还加大了对个别企业逃避监督、偷漏税费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查处了枫蓬煤矿私自更换矿车,依法依规补征产量1100吨;查处了新兴煤矿擅自搭桥作弊,造成494吨煤炭未计重,逃避税费达4.95万余元,并处以罚款2.5万元,有效遏制了违规作弊行为,收效明显。

四是严把价格调查关,确保计征标准合理。

会同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分别于5月、10月,两次对全县煤炭销售价格进行了全面详细地调查摸底,分季测算核定了各煤矿企业非税收入最低征收标准,以此做各季度非税收入征收依据,烟煤企业最低价格比上年平均增长27%,柴煤企业比上年平均增长了16%。

五是严把税费征收关,确保收入应收尽收。

对国、地税收入,我们采取提供煤炭监控计税产量和计税价格的办法,为国、地税征管部门征收提供了可靠数据依据,充分发挥了源头控税的作用,在我们核定的应征税收的基础上,国、地税收入有了较大增长。对非税收入实行代征,我们基本上做到了按进度入库,全年完成了水土防治费30.33万元,比去年23.87万元增加6.46万元,增长27.1%;完成排污费151.68万元,比去年109.36万元增加42.32万元,增长了38.69%;完成维简费89.32万元,比去年82.78万元,增加6.54万无,增长了7.9%;完成育林基金30.33万元,比去年23.87万元增加6.46万元,增长27.1%;完成绿化费6.21万元,比去年2.38万元增加3.83万元,增长160.9%(含政策调增收入);完成人防费15.16万元,比去年11.93万元增加了3.23万元,增长27.1%;完成矿产资源补偿费133.89万元,比去年88.08万元增加45.81万元,增长52%;完成价格调节基金422.41万元,比去年215.51万元增加206.9万元,增长96%(含政策调增收入)。同时加大老欠清收力度,将兴盛煤矿16万元的价调基金老欠征收到位。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征收分局述职报告

尊敬的领导:

我是征收分局的一名工作人员,在此向您汇报近期的工作情况。

本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涉及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工作的重要性不容忽视。我们深知这一点,从一线工作人员到部门领导,每个人都全力以赴,尽心尽力,为农民群众争取更好的权益。

今年以来,我们秉持服务农民群众的原则,认真履行征收程序,保障农民群众合法权益。我们先后组织召开了多次座谈会和听证会,向农民群众了解对征收及补偿安置的意见与建议,及时纠正涉及到的问题,确保程序合法公正,补偿合理足额。

在征收过程中,我们注重社会稳定和谐,积极与农民群众沟通,做好政策解释,及时回应农民群众的疑问和关切。我们先后安排了多次大型宣传活动,使广大农民群众充分理解征收政策、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等有关政策。

我们也紧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征收后续工作,确保农民群众能够及时得到补偿或者安置。我们与财政、住建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沟通,对涉及到的问题及时协商、解决,确保政策能够顺利实施。

同时,我们在工作中不断创新,提升工作效率。我们建设了一套数字化的信息系统,实现了征收管理信息与监管系统的一体化,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我们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补偿政策模型,为农民群众提供了更加合理化的方案选择,为保障农民群众的利益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最后,我们对自己的工作进行了全面自我评估。我们充分认识到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同时也对取得的成绩进行了总结。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将进一步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不断提高对农民群众利益的服务意识,努力做到更好。

总之,我们将继续以务实的态度、扎实有效的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保障农民群众的利益,为推进国家现代化建设贡献我们的力量。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一)进一步加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环保法制观念,营造我市良好的排污费征收氛围。

(二)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积极拓展排污费征收范围,确保我市排污费能及时足额征收上缴国库。

(三)针对这次检查中存在个别县不按程序解缴排污费和未按规定取消过渡帐户等问题,市环保局将督促相关县环保局限期改正。

(四)进一步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以适应新时期我市排污费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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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的规定,我国的生育政策是国家规定基本原则,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因此,这里的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就是指违反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条件超生子女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法出台之前,一些省、市在工作实践中除了对超计划生育的汉族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生育二胎的汉族公民也征收一定的费用,叫做“社会补偿费”,征收数额少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一般为300元至800元不等。

该法出台以后,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因此,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不应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尊敬的领导、亲爱的同事们:


大家好!我是农机管理股的XXX。在过去的一年里,我负责农机管理工作,现在向大家做一份述职报告。


一、工作概况


过去一年,我所在的农机管理股承担了农机设备的保管、维修和管理工作,共有XXX台各类农机待任务,涉及到耕种、收割、翻耕等多个农机作业项目。


二、工作成果


1. 农机设备保管


在过去一年中,我坚持按时按规定完成农机设备保管工作。我组织员工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农机设备的正常运转。同时,我严格控制设备的借用流程,并对借用的农机设备进行全面的登记和跟踪,确保设备的归还和安全。


2. 农机设备维修


为了保障农机设备的正常运行,我积极开展农机维修工作。在过去一年中,我们共修复了XXX台农机设备,解决了各类故障,确保了农机的高效运行。同时,我组织了农机维修培训班,提高了维修人员的技能水平,提升了农机维修效率。


3. 农机设备管理


为了更好地管理农机设备,我积极推行农机设备管理系统,对每台农机设备进行了全面的档案整理和分类。通过设备管理系统,我实现了对农机设备的实时跟踪、维修记录和使用情况的查询,提高了对农机设备的管理效率和精确度。


三、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案


在工作过程中,我们也面临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农机设备老旧问题:由于农机设备的更新不及时,部分农机设备年限较长,影响了其作业效率和效果。


改进方案:争取部门资金,更新农机设备,同时加大设备维修力度,延长农机设备的使用寿命。


2. 维修人员不足问题:农机设备数量增加,但维修人员的数量没有相应增长,导致维修任务积压。


改进方案:加强对维修人员的培训,提升其维修技能,同时招聘新的维修人员,增加维修人员的数量,保证维修任务的及时完成。


3. 农机设备借用流程混乱问题:由于借用流程不规范,农机设备归还及时性不高。


改进方案:制定借用流程标准,建立借用登记系统,加强对借用的跟踪管理,确保农机设备的及时归还。


四、工作展望与计划


在未来一年中,我将按照领导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计划如下:


1. 更新农机设备:争取部门资金,更新老旧农机设备,提高农机作业效率和效果。


2. 加强维修人员队伍建设:加大对维修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技能水平,同时增加维修人员数量,保证农机设备维修任务的及时完成。


3. 完善借用流程:制定借用流程标准,建立借用登记系统,加强对借用农机设备的跟踪管理,提高农机设备归还的及时性。


4. 加强设备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用:进一步完善设备管理系统,提高对农机设备使用情况的实时跟踪和管理效率。


尊敬的领导、亲爱的同事们,过去的一年里,我们在农机管理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一些问题。我相信在各位的关心和支持下,在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完成更多的工作,取得更大的成就!


小编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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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守则(8项)
(一)通行费收费政策“五公开”
1、公开收费政策和规定;
2、公开收费程序和办法;
3、公开收费标准和逃费车辆处罚标准;
4、公开收费人员工作号码和照片;
5、公开收费纪律和要求。
(二)爱岗敬业“五精神”
1、振兴公路事业的拼搏精神;
2、勤奋敬业的创新精神;
3、踏实工作的奉献精神;
4、团结友爱的互助精神;
5、爱“站”如家的主人翁精神。
(三)征收职业“六道德”
1、热爱本职,牢记宗旨;
2、说话和气,热情服务;
3、讲究卫生,着装整齐;
4、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5、文明待人,耐心解释;
6、应征不漏,应免不收。
(四)征收人员“六风纪”
1、工作时间内必须衣帽整齐(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内可以脱帽),证件齐全,佩戴端正,春秋、夏、冬服装不得混穿;
2、举止大方,谈吐文雅,仪容端正;
3、礼貌待人,文明用语,规范讲话,不得冷、硬、横、暴;
4、男同志不允许蓄长发和留胡须,女同志不允许披肩长发、戴耳环、浓妆艳抹;
5、执行公务时,不准背手、抄手抱立;
6、值班时间不准挽衣袖、卷裤筒、披衣敞怀,执行稽查工作时,不准抽烟、嚼槟榔,不准戴墨镜。
(五)文明窗口“八示范”
1、环境卫生,秩序良好,设施标牌齐全;
2、着装整齐,挂证上岗,使用文明语言;
3、主动热情,准确迅速,安全畅通;
4、依法收费,照章处罚,无乱收乱罚;
5、规范服务,高质高效,无差无错;
6、提供咨询,有问必答,礼貌收费;
7、遵章守纪,忠于职守,乐于奉献;
8、站亭卫生规范,无摊点,无广告。
(六)文明执勤“八要求”
1、内抓管理,遵守纪律,外树形象,规范执勤;
2、列队整装交接班,班前班后常常讲评;
3、文明用语,牢记心里,挂在嘴上;服务忌语,时刻警觉,坚决不说;
4、收费时唱收唱付,找补后给票礼貌送行;
5、开足车道服务八方司乘人员,急人所急,慷慨相助过往车辆;
6、贪污舞弊,自觉抵制,征费索赔路损,严守上级标准;
7、查车纠正违章先行敬礼,依法处罚违章先进理由;
8、开启栏杆升降务必安全到位,过失损坏车辆应当致歉赔偿。
(七)廉政收费“十不准”
1、不准勒索或收受服务对象和群众的礼品、财物。
2、不准接受车主和驾驶员的吃请。
3、不准擅自给车主或驾驶员减免通行费。
4、不准给无证人和准驾不符合的人乱开暂扣证。
5、不准随意扣车、扣照和打人、骂人。
6、不准在收费过程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或打击报复。
7、不准使用非法票据或不给票中饱私囊或搞帐外“小金库”。
8、不准瞒报、截留通行费收入。
9、不准将与收费工作无关的人员带入收费场所,不得将服装及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
10、不准在工作时间喝酒、娱乐,严禁赌博、酗酒和其它违法行为。


(八)文明收费“十用语”
1、您好!
2、请缴通行费。
3、请稍候。
4、对不起。
5、请您拿好通行票。
6、请出示月票(证件)。
7、请交验通行费票。
8、谢谢合作。
9、祝您一路平安。
10、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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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责任编辑: 日期: 2012-01-16

文章有效性:有效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购销活动频繁,印花税应税凭证使用范围不断扩大,为了规范我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各类合同、账册、证照及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以下简称“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应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附件1),集中于财会部门登记。应税凭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纳税申报,印花税实行三自纳税(即自行计税、购买和贴花)、申报纳税和委托代征的缴纳办法:

(一)申报纳税指纳税人自行申报和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两种。

(二)委托代征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理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应税合同或权利许可证照的印花税。

(三)印花税采取何种缴纳办法,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指县级局及以上)核准后确定。缴纳办法一经确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自行变通(实行双定征收的纳税人,亦按此办理)。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1.纳税人采用三自纳税办法的,须按《印花税条例》及《印花税细则》的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使用贴花方式或缴款书、完税证方式缴纳税款。

2.纳税人采用申报纳税办法的,须按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和内容办理申报,报送《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附件2)及《征管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纳税资料,使用贴花方式或缴款书、完税证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条 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采用三自纳税办法的,应在合同的签订、书据的立据、帐簿的启用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在国外签订使用于国内的合同,则在使用时贴花。

(二)纳税人采用纳税申报办法的,可按月、季或年进行汇总申报缴纳;汇总申报的期限,由各市具体规定。

纳税人应在确定的纳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并缴纳印花税款。第五条 代征管理

(一)根据强化印花税源泉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 1.委托金融、保险、建筑安装等单位负责代售印花税票、代征签约另一方的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印花税; 2.委托工商、房管、土地管理等部门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应税权利许可证的印花税;

3.委托科技局、公证处、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代售印花税票、代征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委托代征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与受托相关部门的委托代征工作制度:

1.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售、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代售或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和其他代售责任; 2.代售、代征单位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和代征税款的情况; 3.代售单位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缴纳方式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并予以征收:

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2.凡订立了应税合同或合同性质的协议,而未载明数量金额的;或者虽载有数量金额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纳税人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申报,或申报不实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或拒不提供应税凭证的;

4.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大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5.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以及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质时使用各种形式的凭证(表、证、单、书、卡等)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未按规定申报的,采用核定征收印花税。

(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附件3),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按下列固定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1.购销合同:

工业、商业物资批发行业、商品批零兼营行业按购销额80%的比例核定; 商品零售分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般商品的购进部分按购进额的50%进行核定,销售部分按销售额的30%进行核定。

单件单价在1万元及以上的大宗商品(汽车、摩托车、大型工程机械等)部分,按购销额的80%进行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购销额100%的比例核定; 其他购销合同,按购销额80%的比例核定。

2.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3.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80%的比例核定。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5.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 比例核定。

6.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7.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8.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9.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10.技术转让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100%的比例核定。11.产权转移书据按书据转让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四)核定征收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五)上述固定比例为暂行比例。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时,可根据当地合同的签订及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和测算税收负担情况,以便在一定时期后做进一步的修订。

(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纳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和分户纳税资料等等,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和合理。第七条 处罚

对纳税人违反印花税有关规定的,应依照《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八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第11号令

1988-08-06 国务院

全文有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帐簿;(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以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份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国务院

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范 围 税 率 纳税义务人l、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按购销金额 立合同人 预购、采购、万分之三贴

购销结合及 花

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2、加工承揽 包括加工、按加工或承 立合同人

合同 定作、修缮、揽收入万分

修理、印刷、之五贴花

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3、建设工程 包括勘察、按收取费用 立合同人

勘察设计 设计合同 万分之五贴

合同 花

4、建筑安装 包括建筑、按承包金额 立合同人

工程承包 安装工程承 万分之三贴

合同 包合同 花

5、财产租赁 包括租赁房 按租赁金额 立合同人

合同 屋、船舶、飞 千分之一贴

说明 附 机、机动车 花。税额不

辆,机械,器 足一元的按

具、设备 一元贴花 立合同人

等合同

6、货物运输 包括民用航 按运输费用 立合同人 单据作

合同 空、铁路运 万分之五贴 为合同

输,海上运 花 使 用

输;内河运 的,按

输、公路运 合同贴

输和联运合 花

7、仓储保管 包括仓储、按仓储保管 立合同人 仓单或

合同 保管合同 费用千分之 栈单作

一贴花 为合同

使 用的,按

合同贴

花:

8、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 按借款金额 立合同人 单据作

金融组织和 万分之零点 为合同

借款人(不 五贴花 使 用

包括银行同 的,按

业拆借)所 合同贴

签订的借款 花

合同

9、财产保险 包括财产、按投保金额 立合同人 单据作

合同 责任,保证、万分之零点 为合同

信用等保险 三贴花 使 用 合同 的,按

合同贴

税 目 范 围 税 率 纳税义务人 说明

10、技术合 包括技术 按所载金额 立合同人

同 开发、转让、万分之三贴

咨询,服务花

等合同

11、产权转 包括财产 按所载金额 立据人

移书据 所有权和版 万分之五贴

权、商标专 花

用权、专利

权、专有技

术使用权等

转移书据

12、营业帐 生产经营用 记载资金的 立帐簿人

簿 帐册 帐簿,按固

定资产原值

与自有流动

资金总额万

分之五贴花。

其他帐簿按

件贴花五元

13、权利、包括政府部 按件贴花五 领受人

许可证 门发给的房 元

照 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

照、商标注

册证、专利 证、土地使

用证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

(2)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l80日。

(3)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管证》。

(4)纳税人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5)在《外管证》有效期满后10日内,纳税人应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尊敬的领导、亲爱的同事们:


大家好!我是XX市征收办主任,很荣幸能够向各位领导和同事们汇报一年来征收工作的情况。


一、背景介绍


XX市是一个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征收工作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作为征收办主任,我深知我们肩负着重要使命,即保障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工作概述


过去一年,我和我的团队积极主动,团结协作,充分发挥了征收办的作用,取得了以下主要工作成绩:


1.工作筹划和组织安排


针对征收工作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我们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和安排,并成立了相应的工作小组,确保工作的有序进行。我们还与相关单位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和协调,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


2.确保法律法规的落实


我们注重在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以确保合法合规。我们组织了培训,提高了征收人员的法律素养,加强了对政策的解读和宣传,并建立了征收纠纷处理机制。


3.加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为了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我们积极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前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征收过程的平稳进行。我们与相关部门建立了良好合作关系,通过举办座谈会和听取民意等方式,做好了社会稳定工作。


4.完善补偿政策和安置方案


我们注重与居民进行有效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需求,完善了补偿政策和安置方案,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我们成立了居民代表小组,开展了座谈会和协商会议,为居民提供了合理化解意见的渠道。


5.提升征收工作的透明度


我们注重在征收过程中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做到信息公开透明。通过建立征收信息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回答居民的疑问,增加了征收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困难与问题


在征收工作中,我们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包括:征收项目数量增多、工作周期长、居民情绪波动大等。在下一阶段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并积极向上级部门反馈问题和需求,争取得到更多支持和帮助。


四、未来工作展望


未来,我们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安置、依法征收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征收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我们将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合作,增强社会稳定风险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同时,我们还将加强调研和学习,推动征收工作的创新和发展,为实现城市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我相信,在各位领导和同事们的支持下,我们的征收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好的成绩,为人民群众创造更美好的生活环境!


小编感谢您的阅读!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一、


尊敬的领导、同事们:


大家好!我是商广股的一名员工,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全力以赴,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能力与团队协作精神,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取得了一些成绩。在此,我将就我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向大家做一个详细的述职报告。感谢领导及同事们的支持与指导,在大家的帮助下,我才能在工作中有所突破。


二、工作概述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主要从事市场营销工作,负责商广股的品牌推广、营销策划和市场调研等工作。在面对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和日益复杂的市场需求下,我积极应对,努力寻找创新点与差异化竞争策略,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成果。


三、工作成果


1. 品牌推广:我全面负责商广股品牌的推广工作,通过市场调研和消费者洞察,我初步制定了一套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品牌推广策略。并组织了一系列针对性的推广活动,如线下展览和线上社交媒体营销。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活动,商广股的品牌知名度得到了显著提高。


2. 营销策划:我积极参与了商广股产品的市场调研工作,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了一套全面的营销策略。在产品上市之前,我负责组织了一场更具互动性的产品发布会,并结合市场调研数据,进行了针对不同消费者群体的产品定位和定价策略。这些努力帮助商广股在市场上获得了更好的口碑和销售业绩。


3. 市场调研:为了更好地了解市场需求并为商广股的战略决策提供依据,我主导了一项市场调研,综合分析了竞争对手的产品特点、定价策略和消费者反馈等信息,并撰写了一份详尽的市场调研报告。这个报告为公司的决策提供了有力支持,并帮助公司更好地把握市场机遇。


四、自我总结及不足之处


经过这一年的工作,我收获颇丰,也发现了自己的不足之处。我在团队合作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沟通与协作能力,有时候对团队成员的意见表达不够充分,需要更加尊重他人的观点。我需要不断学习和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在新技术和市场趋势上保持敏感,并加强项目管理能力,提高工作效率。


五、未来工作计划


在新的一年里,我将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素质,通过学习和实践不断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我计划参加相关培训课程和行业研讨会,拓宽自己的视野和认识,并积极争取参与更多的项目,挑战自我,以更好地发挥自己的才能和能力。


六、结束语


感谢领导对我的信任和支持,感谢同事们的理解与合作。过去的一年是我成长的一年,是我在商广股的工作里取得了一些成绩的一年。我将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加努力,为公司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小编感谢您的阅读!

⬒ 征收管理股述职报告 ⬒

安全生产永远是企业永恒的主题,越是在企业风平浪静的时候越是要注意生产安全,安全生产越来越受到大家的重视。在安全生产上,要时刻保持着警惕。安全文化已经成为企业文化、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生产展示了企业的实力和形象,展示了企业的综合素质,是企业管理水平的具体体现。今年以来,我所认真贯彻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及文件精神,遵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责任到人、不留死角”的安全生产工作原则,积极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防灾减灾日”活动”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体系,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探索制定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督检查,进一步促进了我所通行费征收工作的开展。

三是做好送温暖、维护和谐工作

我工会继续做好送温暖工作。一是工会按照惯例统计员工生日情况,并依照时间为职工发放生日慰问费及纪念品,坚持、等节日为职员送上礼物慰问,开展抽奖活动,感谢他们对我所工作的支持;坚持三八节妇女慰问、妇检工作,以此来送上我所的关爱和工会的祝福。博得了全体员工的好感,大家在工作中也更添一份积极性。二是在职员工遇婚、丧、生育、生病住院,工会在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前往慰问,并送上慰问金,帮助员工办理药费补助、困难补助,解决了职工生病就医困难的后顾之忧。让职工感到所和工会这个大家庭的温暖。

文章来源:https://www.hc179.com/hetongfanben/179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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